2014年2月7日 星期五

新型專利權人寄發警告函前,是否以專利法§116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為前提要件?

一、問題:
「新型」專利權人向自身或侵權人之交易相對人或潛在交易相對人(例如,上下游廠商、經銷商等)寄發警告函前,是否以專利法§116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為前提要件?

二、相關法條:
●專利法§116:新型專利權人行使新型專利權時,如未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不得進行警告。
●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事業發侵害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警告函案件之處理原則§3:
事業踐行下列確認權利受侵害程序之一,始發警告函者,為依照著作權法、商標法或專利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
(一)經法院一審判決確屬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受侵害者。
(二)經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調解認定確屬著作權受侵害者。
(三)將可能侵害專利權之標的物送請專業機構鑑定,取得鑑定報告,且發函前事先或同時通知可能侵害之製造商、進口商或代理商,請求排除侵害者。
事業未踐行第一項第三款後段排除侵害通知,但已事先採取權利救濟程序,或已盡合理可能之注意義務,或通知已屬客觀不能,或有具體事證足認應受通知人已知悉侵權爭議之情形,視為已踐行排除侵害通知之程序。
●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事業發侵害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警告函案件之處理原則§4:
事業踐行下列確認權利受侵害程序,且無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21條、第22條、第24條規定之違法情形,始發警告函者,為依照著作權法、商標法或專利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
(一)發函前已事先或同時通知可能侵害之製造商、進口商或代理商請求排除侵害。
(二)於警告函內敘明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明確內容、範圍,及受侵害之具體事實(例如系爭權利於何時、何地、如何製造、使用、販賣或進口等),使受信者足以知悉系爭權利可能受有侵害之事實。事業未踐行前項第一款排除侵害通知,但已事先採取權利救濟程序,或已盡合理可能之注意義務,或前項通知已屬客觀不能,或有具體事證足認應受通知人已知悉侵權爭議之情形,視為已踐行排除侵害通知之程序。

三、解析:
專利權人發函警告他人侵害專利,提示技術報告書惟專利權人若已據實敘明專利權之明確內容、範圍及受侵害之具體事實,仍須負侵權行為之損賠責任 (即個案判斷視其具體行使內容,有無故意或過失不當行使權利之情事)

※智慧財產法院100年度民專上字第33號民事判決:「...按新型專利權人行使新型專利權時,應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進行警告。專利法第104 條定有明文。核其於92年新增時之立法理由為:「由於新型專利未經實體審查,為防範新型專利權人濫用其權利,影響第三人對技術之利用及開發,其行使權利時,應有客觀之判斷資料,亦即應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核其意旨,並非在限制人民訴訟權利,僅係防止權利之濫用,縱使新型專利權人未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亦非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院就未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之案件,亦非當然不受理,此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制度設計之核心。」。故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之提出,並非專利侵權起訴之合法要件,此觀之司法院釋字第507號解釋文謂...故提起專利侵權訴訟時,非必要求新型專利權利人須提出侵害鑑定報告,亦無須非提出新型技術報告進行警告後始得行使權利。此係因新型專利於92年修訂時採形式審查,故該專利究有無符合專利要件,尚不確定,為防止專利權人不當行使或濫用權利,造成他人之損害,乃明定行使權利應提示新型技術報告,並作為推定專利權人行使權利有無故意過失責任之認定,此與前開解釋理由書意旨相同,故縱新型專利權人未提出新型技術報告即向被控侵權人行使權利,亦應視其具體行使內容,以判斷有無故意或過失不當行使權利之情事,特別是有些專利產品之周期甚短,而新型技術報告之取得,縱非曠時費日,亦須一段時間,如苛責新型專利權人必持新型技術報告始得行使權利,否則即屬故意或過失不當行使權利,顯係對人民訴訟權之不當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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