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4月11日 星期四

法務部法律字第 10203502790 號


問題二(將行車記錄器畫面放到網路上):
1.按本法第 2  條第 1  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同法第 5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本法規定:......二、於公開場所或公開活動中所蒐集、處理或利用之未與其他個人資料結合之影音資料。」公務或非公務機關以行車記錄器所錄存畫面,如僅涉及不特定自然人影像,且未與其他個人資料結合者,尚無本法之適用(本部 99 年 4月 13 日法律字第 0999009760 號函、100 年 6  月 9  日法律字第 1000014276 號函、102 年 1  月 28 日法律字第 10203500150  號函參照)。

2.另公務或非公務機關以行車記錄器所錄存畫面,倘經與其他個人資料結合而成為能識別特定個人之個人資料,其將上開個人資料於網路上公布之利用行為,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範圍內,並符合本法第 16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要件,而為特定目的內利用。否則應符合本法第 16 條但書、第 20 條第 1  項但書所定法定要件之一(例如:法律明文規定、增進公共利益、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經當事人書面同意,或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始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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