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8月18日 星期日

近日民眾違反個資法之刑事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199號刑事簡易判決)

判決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199號刑事簡易判決

判決主文及理由說明:
「被告曾○○明知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僅因社區地下停車場使用爭議,竟任意於臉書(Facebook)網頁,公開發表告訴人鄭○○之姓名及住所照片等個人資料,觸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相關法條:
個資法§51:「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本法規定:一、自然人為單純個人或家庭活動之目的,而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
個資法§41:「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
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解析:
相較於其他國家,就個資保護法規在考量到民眾間之地位及實力之相等,往往排除掉民眾間所生相關個資使用行為之適用,惟目前我國實務對於個資法第51條個人或家庭活動而排除個資法適用之範圍及見解,並不明確。從上述判決可以知悉,即使是私人生活所為相關個資使用行為,亦須相當注意,特別是在容易事後產生爭執之使用行為上(例如本事件鄰居間之吵架),須盡量避免使用完整個資、考慮去識別化,以免遭到對方動輒使用個資法追訴之困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