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11月1日 星期六

遊戲設計者可否在電玩格鬥遊戲中,使用已過世傳奇武打明星的肖像及名字,作為電玩角色?

1.姓名權與肖像權為人格權而非繼承之標的。

2..姓名權與肖像權於權利主體死亡時消滅。(姓名、肖像等人格權為一身專屬權,對死者姓名、肖像之侵害行為,並不等同對繼承人或家屬之侵害)

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度民商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195 條第3 項固規定,前2 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惟該條項係指侵害身分法益之情形。所謂身分權者,係指基於特定身分而發生之權利,主要有親權、配偶權及繼承權,均屬於該項規定所稱之權利。所謂配偶權者,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所謂親權者,係指父母對子女保護教養為內容之權利。查上訴人係請求排除被上訴人使用顏○○之肖像及中、英文姓名所生之損害,核與民法第195 條第3 項侵害配偶權、親權及繼承權等身分法益之規定顯不相符,遑論顏○○已死亡,專屬於顏○○本身之身分權於其死亡時亦消滅。準此,上訴人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95 條第3 項規定而為請求,即屬無據。

3.結論:權利既已消滅,自無構成侵害

2014年5月23日 星期五

婦人去遛狗,狗卻被路人的狗咬到骨折,是否會構成刑法毀損罪?

問題:
婦人去遛狗,狗卻被路人的狗咬到骨折,是否會構成刑法毀損罪

分析及說明:
首先,刑法雖有毀損器物罪規定,但須以行為人具有主觀之故意,且必須造成毀損達到客觀致令不堪用之結果。本案例中,如果路人並非故意為之,而係自己的狗脫離控制而咬傷婦人的狗,路人最多僅具有過失,並非故意,且刑法所謂毀損之定義,實務多認為須讓受毀損之物品「失去全部或一部分效用」,案例中的狗雖有骨折,但仍可能復原,且並未死亡,也沒有危及性命及造成生理功能喪失的結果,如此要構成刑事上毀損犯罪並不容易。

但就民事求償而言,民法有規定動物損害於他人時,要由動物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動物保護法也有要求飼主須防止所飼養之動物不得侵害他人生命、財產的規定,因此本件婦人仍可以嘗試透過民事途徑,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路人賠償狗受傷所生醫藥費、手術費等金錢支出。但應注意,婦人必須對此侵害事實存在負相關舉證責任,過去台南曾發生過此類求償事件,因法院認為當事人無法證明被咬傷的狗確實為其所有,因此駁回其求償請求之案例,因此,本案件中的婦人應仔細準備相關飼主證明文件(例如,動物狂犬病注射證明書)等,彙整目擊事發經過的證人、監視器影像等,並檢附相關支出費用單據,以利求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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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2月24日 星期一

智財權邊境管制措施簡介


於知識經濟日益重要的今日,智慧財產權之保護成為世界各國皆相當關注之議題。一旦侵害智財權之貨品得任意輸入各國市場,勢將造成該國智財權權利人損害之擴大,甚而影響該國相關產業之發展。因此,為避免侵害智財權之貨品任意進出各國邊境,,預先攔截侵害智財權之貨品,以保護智財權利人,智慧財產權的「邊境管制措施」(或稱「邊境保護措施」)遂應運而生。

目前各國邊境管制措施之內容及架構,主要皆係參考世界貿易組織(World Trade Organization,WTO)於「TRIPs」(The Agreement on Trade Related Aspect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TRIPs)之規定,我國亦同。

我國目前分別就商標權(商標法第72條以下、海關執行商標權益保護措施實施辦法)、著作權(著作權法第90-1條以下、海關配合執行專利及著作權益保護措施作業要點)有邊境管制措施之規定,明文智財權利人在具備一定要件下(釋明侵害事實、提供一定之擔保金等),即得申請海關預先查扣侵權疑慮之貨品,以避免權利人損害擴大。至於專利權部分,專利法日前亦已新增訂第97-1至97-4條文,將專利邊境管制措施明文化,以強化對專利權人之保障。此外,海關近日正與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共同研擬「海關查扣侵害專利權物實施辦法」草案,以完整相關配套措施,對此修法動態,亦值得關注。
(撰文者:陳全正律師)

「非專利實施實體」(NPEs)之簡介

非專利實施實體(Non-Practicing Entities,簡稱NPEs),即過去業界俗稱的「專利蟑螂」、「專利流氓」(patent troll),是指一公司組織體,不從事實際生產或提供服務,而是運用其所具有的專利,透過法律訴訟方式控告市場上潛在的專利侵權人,以取得專利賠償金或授權金,作為其主要的營運模式及獲利來源。

此類公司之所以出現,多與該國專利訴訟成本昂貴有高度關聯性。美國因專利訴訟等相關花費高,因此NPEs特別盛行(例如Acacia Technologies、Rates Technology等)。一旦企業遭控訴侵害他人專利時,如因面臨高額訴訟費用而有與對方和解的可能性時,即給予 NPEs有機可趁的機會。然而NPEs的出現,除阻礙產業創新、惡意侵擾及影響商業秩序之外,對於一國產業發展影響也相當巨大。對於台灣科技產業及科技學術機構而言,因研發過程中向來倚賴自己或他人的專利技術,也將可能造成相當程度的影響。因此,對於近年來NPEs專利訴訟潮流的興起,也應開始思索相關因應措施。

承此,企業為因應NPEs,除本身得強化專利之品質、建立專利牆、過濾市場上潛在及競爭之NPEs外(NPE資料庫及監視機制),並建立面對NPEs的政策及處理標準作業程序(SOP)。一旦NPEs找上門時,方能精確分析和解或應訴的優缺點,以決定處理訴訟或和解策略,必要時,甚至可對NPEs提起其他訴訟等,均為降低遭NPEs騷擾的因應作法。
(撰文者:陳全正律師)

2014年2月19日 星期三

關於「無名關站 拒提供往生者密碼」新聞事件之法律解析


2013年09月29日蘋果日報報導(新聞事件部分)

新聞事件︰
據蘋果日報報導,有民眾於9月份聽聞媒體報導Yahoo!奇摩無名小站年底關站在即,想起往生家人常在無名網誌po文,希望Yahoo!奇摩提供網誌密碼以便查詢網誌文章卻遭拒,擔心關站後資料全數消失。對此,Yahoo!奇摩解釋,基於服務條款及隱私權保護,無法提供帳號密碼給非使用者本人,但可協助備份未加密的公開資料給家屬

法律分析︰
依我國個人資料保護法所保護的對象是指在世的自然人,不包含已辭世的死亡人。所以「Yahoo!奇摩」提供過世會員生前的資料(如密碼、網誌著作等資訊)給家屬,不能援引個資法的相關規定,或作為提供於否的依據。

此外,雖然「Yahoo!奇摩服務條款」第26點有約定會員關於註冊帳號的任何權利,於會員過世時立刻終止,且「Yahoo!奇摩」將於接獲會員死亡證明文件後,永久刪除該過世會員生前的帳號資料內容;但由於「Yahoo!奇摩服務條款」仍屬於受消費考保護法規範的定型化契約,因此,過世會員的繼承人也可以嘗試尋求消保官協助判斷該「Yahoo!奇摩服務條款」第26點終止條款是否顯失公平而無效,並請消保官介入並協調請求「Yahoo!奇摩」提供過世會員生前帳號的相關資料或使用權,即可閱覽其網誌內容。

另外,如家屬認為死亡人的自殺原因不單純,而有遭受外力脅迫等他殺之犯罪嫌疑,且該網誌內容可能含有相關犯罪線索,則可考慮請求檢警機關介入調查,由檢警機關發函「Yahoo!奇摩」要求提供或封存死亡人的網誌內容,之後,再請求檢警機關閱覽相關內容,以協助犯罪調查並釐清案情。

以上是個人認為可以思考之作法。

蘋果日報相關報導請點選我

2014年2月17日 星期一

大溪老街商家禁拍照惹議


【聯合報╱記者賴佑維/大溪報導】
大溪老街不少商家貼出禁止拍照告示,希望保護店內商品不要被拍攝、仿冒,卻有遊客對此表達不滿,認為只是拍照留念,也沒有其他意思,不解商家為何要阻擋拍照。
有遊客反應,大溪老街木器名聞遐邇,想拍照留念,卻遭到商家阻擋,「我也沒其他意思,就想當紀念而已,不了解商家為何會反對。」張姓遊客說,雖然商家勸阻拍照沒有要求要刪除照片,但給人的感覺就是不好。

律師陳全正說,拍照店外商品的問題,其實碰觸到拍攝自由及禁止拍攝的爭執,退一步想,其實有更好的處理方式,畢竟遊客如果拍照上傳臉書,或許還可以幫商家打免費廣告。「提升知名度又可以讓客人開心,何樂不為?」

商家則有不同聲音,有木器行說,自己辛苦設計的商品若被有心人士拍攝,萬一被拿去仿冒該怎麼辦,店家無奈地說,對於遊客想拍攝留念目前也是柔性勸導,並未強制遊客不要拍照。「希望遊客體恤商家,畢竟商品被仿冒的感覺相當不好受。」

【2014/02/16 聯合報】@ http://udn.com/

全文網址: 大溪老街商家禁拍照 惹議 | 生活新聞 | 生活消費 | 聯合新聞網 http://udn.com/NEWS/LIFE/LIF1/8488389.shtml#ixzz2tZ6FGLm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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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2月7日 星期五

新型專利權人寄發警告函前,是否以專利法§116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為前提要件?

一、問題:
「新型」專利權人向自身或侵權人之交易相對人或潛在交易相對人(例如,上下游廠商、經銷商等)寄發警告函前,是否以專利法§116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為前提要件?

二、相關法條:
●專利法§116:新型專利權人行使新型專利權時,如未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不得進行警告。
●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事業發侵害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警告函案件之處理原則§3:
事業踐行下列確認權利受侵害程序之一,始發警告函者,為依照著作權法、商標法或專利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
(一)經法院一審判決確屬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受侵害者。
(二)經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調解認定確屬著作權受侵害者。
(三)將可能侵害專利權之標的物送請專業機構鑑定,取得鑑定報告,且發函前事先或同時通知可能侵害之製造商、進口商或代理商,請求排除侵害者。
事業未踐行第一項第三款後段排除侵害通知,但已事先採取權利救濟程序,或已盡合理可能之注意義務,或通知已屬客觀不能,或有具體事證足認應受通知人已知悉侵權爭議之情形,視為已踐行排除侵害通知之程序。
●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事業發侵害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警告函案件之處理原則§4:
事業踐行下列確認權利受侵害程序,且無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21條、第22條、第24條規定之違法情形,始發警告函者,為依照著作權法、商標法或專利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
(一)發函前已事先或同時通知可能侵害之製造商、進口商或代理商請求排除侵害。
(二)於警告函內敘明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明確內容、範圍,及受侵害之具體事實(例如系爭權利於何時、何地、如何製造、使用、販賣或進口等),使受信者足以知悉系爭權利可能受有侵害之事實。事業未踐行前項第一款排除侵害通知,但已事先採取權利救濟程序,或已盡合理可能之注意義務,或前項通知已屬客觀不能,或有具體事證足認應受通知人已知悉侵權爭議之情形,視為已踐行排除侵害通知之程序。

三、解析:
專利權人發函警告他人侵害專利,提示技術報告書惟專利權人若已據實敘明專利權之明確內容、範圍及受侵害之具體事實,仍須負侵權行為之損賠責任 (即個案判斷視其具體行使內容,有無故意或過失不當行使權利之情事)

※智慧財產法院100年度民專上字第33號民事判決:「...按新型專利權人行使新型專利權時,應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進行警告。專利法第104 條定有明文。核其於92年新增時之立法理由為:「由於新型專利未經實體審查,為防範新型專利權人濫用其權利,影響第三人對技術之利用及開發,其行使權利時,應有客觀之判斷資料,亦即應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核其意旨,並非在限制人民訴訟權利,僅係防止權利之濫用,縱使新型專利權人未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亦非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院就未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之案件,亦非當然不受理,此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制度設計之核心。」。故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之提出,並非專利侵權起訴之合法要件,此觀之司法院釋字第507號解釋文謂...故提起專利侵權訴訟時,非必要求新型專利權利人須提出侵害鑑定報告,亦無須非提出新型技術報告進行警告後始得行使權利。此係因新型專利於92年修訂時採形式審查,故該專利究有無符合專利要件,尚不確定,為防止專利權人不當行使或濫用權利,造成他人之損害,乃明定行使權利應提示新型技術報告,並作為推定專利權人行使權利有無故意過失責任之認定,此與前開解釋理由書意旨相同,故縱新型專利權人未提出新型技術報告即向被控侵權人行使權利,亦應視其具體行使內容,以判斷有無故意或過失不當行使權利之情事,特別是有些專利產品之周期甚短,而新型技術報告之取得,縱非曠時費日,亦須一段時間,如苛責新型專利權人必持新型技術報告始得行使權利,否則即屬故意或過失不當行使權利,顯係對人民訴訟權之不當限制。...」

2014年1月26日 星期日

關於酒駕

其中吊照/扣車之一些規定,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系統新增「汽車駕駛人5年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違規紀錄欄位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0條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無法一次完納罰鍰,得敘明理由向處罰機關申請分期繳納:一、義務人依其經濟狀況,無法一次完納本條例罰鍰。二、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遭受重大財產損失。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申請分期繳納罰鍰者,應於繳清全部罰鍰後,始得同時檢附繳納罰鍰收據領回其經移置保管之車輛。但初次違反規定且未發生交通事故者,於申請分期繳納第一期罰鍰金額後,得檢附繳納罰鍰收據領回車輛。分期繳納期間,移置保管機關仍得依規定收取保管費用。

2014年1月23日 星期四

告訴人於偵查程序時已用概括授權方式委任律師,則聲請再議時是否須再提出授權之委任狀?

Q:告訴人在委任狀載明委任代理人為一切行為,包括但不限於提起告訴、自訴、上訴、抗告、撤回告訴、自訴或上訴、聲請再審、聲請再議、聲請提起非常上訴等權限,於一審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後,未再提出告訴人授權請再議之委任狀,代理人即以告訴人名義 (未經告訴人簽名蓋章) 聲請再議,是否合法?

法務部研究意見:
一  告訴人委任其代理人,其代理權之範圍,係依雙方委任之內容而定,刑事訴訟法對委任之方式及代理權之範圍並未設規定,非字第一一五號判決參照) ,本件告訴人於委任狀上已明確記載授與代理人聲請再議之權限,應認告訴人委任之範圍包含代為聲請再議之權利,本件代理人以告訴人名義代為聲請再議,其再議應屬合法。
二  告訴代理人依據委任狀之記載,僅有代為聲請再議之權限,至於聲請再議後之後續訴訟行為,因告訴代理人未能提出二審之委任狀,自不得代告訴人為二審之訴訟行為,例如:無權代受 二審書類之送達。
三  刑事訴訟法並未限制告訴人不得在一審委任狀中同時授權代理人代為聲請再議之權限,且聲請再議書狀係向原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並非向二審檢察署提出,自應承認此項委任之效力。
四  採此見解,不僅符合當事人委任契約之真意,且更能保障告訴 人實施訴訟權之權利,尤其於告訴人為外國人之情況下,令外國人於再議期間內提出委任狀或於命補正之期限內補正委任狀,有事實上之困難,恐有剝奪外國告訴人聲請再議權之嫌。
五  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條規定:「告訴得由代理人為之,關於撤回告訴亦同。」,在日本學界及實務界認為該條所謂代理人係指基於委任之任意代理之意,日本實務界認為包含撤回告訴在內之「包括的委任」,亦非法所不許,日本雖無類似我國之聲請再議之制度,惟依前述理論之判斷,倘該國亦有聲請再議之制度,則在委任狀上概括敘明包括聲請再議之代理權在內之委任,應為日本實務界所可接受,我國刑事訴訟法雖無類似之規定,參酌日本立法例,解釋上應承認同時授與代理人聲請再議權限之委任效力。
來源:法務部(89)法檢字第 004752 號

2014年1月20日 星期一

抽的電子菸裡竟然含有安非他命成分,被警察抓到了,怎麼辦,我並不知情,有罪嗎?

時事新聞:(2014.1.19)
「…警方說,溫姓男子本月初上大陸某網站購買「青蘋果」口味電子菸,希望戒除菸癮;他抽了一周,不再想吸菸,精神也越來越好。本月九日,他騎機車經過台北市新生北路時抽電子菸,跟在他後方巡邏的台北市警中山分局員警被特殊味道吸引,懷疑他吸毒,攔下盤查。
員警發現疑似毒品味道來自長約十二公分的電子菸,要求他接受檢查;他大方地拿給警方看,並說「這是要戒菸的啦!」警員拿出毒品檢驗包檢測,發現電子菸內約卅毫升尼古丁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溫嚇得直說:「我要戒菸,怎麼可能吸毒,還是在大馬路上?」(全文網址: 網購電子菸 含安非他命 | 重案追緝 | 社會新聞 | 聯合新聞網 http://udn.com/NEWS/SOCIETY/SOC1/8435146.shtml#ixzz2sjhHCYD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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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析︰
對於電子菸裡面竟然含有不明之安非他命成分,可能是購買者當初始料未及的,但想想,也可能是不肖業者為了增加消費者購買意願,私自添加此成分,讓消費者一旦購買後就馬上因為成癮,而成為死忠的老顧客。
暫且不論商家手法如何,單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言,溫男雖然有吸食安非他命的客觀犯罪行為,但主觀上如果欠缺對於施用安非他命的認知及意欲,則不具備犯罪故意,由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的行為,不處罰過失犯,因此溫男不應被處罰
但是,溫男主觀上有無故意,是個人內心的心理狀態,因此實務在判斷上多透過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一切情況及條件,依經驗法則綜合判斷。例如,就本案而言,電子菸包裝及淘寶網頁說明、交易完整記錄、產品價格與其他同類產品差不多、甚至行為人過去沒有使用過此類產品因此欠缺判斷能力等事實,可以提出予檢察官及法官作為說明。
但相反的,如果行為人係長久皆使用該特定產品,而該特定產品又比市面上同類產品價格明顯高出許多,檢察官可能就會質疑溫男是否知悉該產品有安非他命而願意支付較高價錢購買此產品。
另外必須要強調的,衛福部目前已將電子菸納入藥品管理範圍,且目前法律效果、戒煙效果及安全性等,仍有疑慮,因此民眾對此類產品使用上應特別謹慎

2014年1月13日 星期一

惡鄰擾安寧可錄下噪音求償

【聯合報╱記者李承穎/台北報導】
2014.01.13 02:53 am

妨害安寧是派出所常見的案件,警方表示,由於不觸犯刑法,社會秩序維護法認定噪音又嚴格,幾乎無法可治,所長黃升揮的鐵腕作風確實罕見;法界人士則認為,住戶可透過民事途徑向吵鬧的當事人請求損害賠償,長期蒐證就能提告。

警方說,目前社維法規定的妨害安寧,噪音必須要確實傳出戶外,且需有三戶鄰居出來指證並製作筆錄,可處六千元以下罰鍰,但出面指證還要上法院,多數報案人怕生事,只好息事寧人。

警方通常會開勸導單,但住戶若一直吵鬧,警員也莫可奈何,後港派出所以優勢警力嚇阻吵鬧的住戶,實務上確實很罕見,但不失為制裁惡意吵鬧民眾的有效做法。

律師陳全正說,如果噪音情節真的很嚴重,住戶其實可以考慮透過民事途徑請求損害賠償,過去最高法院就曾有見解,認為樓上鄰居裝設的冷氣壓縮機日夜運轉產生巨大噪音,不法侵害其他住戶居住安寧的人格利益,鄰居提告請求賠償慰撫金獲判勝訴。

陳全正說,此類民事侵權訴訟,由於每個人對於聲音感受或容忍力因人而異,因此須準備充足證據,例如錄下夜間發出聲音的次數和頻率,甚至提出因噪音而就診的紀錄,都是在法院上可以提出的證據。

出處: 老婦攔車陳情 所長鐵腕剷惡霸 - 審判審檢警調 - udn城市 http://city.udn.com/54532/5046527#ixzz2tZ5O03j8

http://fe1.udn.com/NEWS/SOCIETY/SOC7/8421445.shtml

2014年1月10日 星期五

觀光旅館業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辦法已於103年正式公布,並將於4月1日施行

法規名稱:觀光旅館業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辦法
訂定時間:中華民國103年1月3日
中華民國103年1月3日交通部交路(一)字第10282007761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22條,自103年4月1日施行

參考網址:(台北市法規查詢系統)
http://www.laws.taipei.gov.tw/lawsystem/wfLaw_Information.aspx?LawID=A040110050010700-20140103

2014年1月2日 星期四

中國信託金融控股公司未能就子公司客戶資料保守秘密,遭金管會核處新臺幣200萬元罰鍰

案件事實:
中國信託金融控股公司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提供之不同意基本資料以外資料為行銷之目的而交互運用之客戶資料,經篩選後將該等客戶之資料提供予中國信託保險經紀人公司辦理共同行銷。所交付子公司之客戶資料實質上已涵蓋客戶基本資料以外之往來交易資料,應取得客戶之明示同意始得運用提供。該公司對於應保守秘密之子公司客戶資料未能保守秘密,違反金融控股公司法第42條第1項規定。金管會爰於民國102年12月31日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60條第12款規定,核處新臺幣200萬元罰鍰。
點評:
本件除涉及違反金融控股公司法以外,對於集團間不同企業體之個資流通行為,如一開始並未向當事人明確告知,且利用個資時未具備個資法20條合法目的外利用事由時,即可能肇生違法利用個資之行為,並因此產生相關民/刑/行政責任;雖目前金管會對於此類金融業個資濫用行為主要仍係以金融法規進行裁罰,但日後是否並將以個資法處理,值得觀察。
內容參照該處分網址:http://www.fsc.gov.tw/ch/home.jsp?id=96&parentpath=0,2&mcustomize=news_view.jsp&dataserno=201312310004&aplistdn=ou=news,ou=multisite,ou=chinese,ou=ap_root,o=fsc,c=tw&toolsflag=Y&dtable=New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