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1月23日 星期四

告訴人於偵查程序時已用概括授權方式委任律師,則聲請再議時是否須再提出授權之委任狀?

Q:告訴人在委任狀載明委任代理人為一切行為,包括但不限於提起告訴、自訴、上訴、抗告、撤回告訴、自訴或上訴、聲請再審、聲請再議、聲請提起非常上訴等權限,於一審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後,未再提出告訴人授權請再議之委任狀,代理人即以告訴人名義 (未經告訴人簽名蓋章) 聲請再議,是否合法?

法務部研究意見:
一  告訴人委任其代理人,其代理權之範圍,係依雙方委任之內容而定,刑事訴訟法對委任之方式及代理權之範圍並未設規定,非字第一一五號判決參照) ,本件告訴人於委任狀上已明確記載授與代理人聲請再議之權限,應認告訴人委任之範圍包含代為聲請再議之權利,本件代理人以告訴人名義代為聲請再議,其再議應屬合法。
二  告訴代理人依據委任狀之記載,僅有代為聲請再議之權限,至於聲請再議後之後續訴訟行為,因告訴代理人未能提出二審之委任狀,自不得代告訴人為二審之訴訟行為,例如:無權代受 二審書類之送達。
三  刑事訴訟法並未限制告訴人不得在一審委任狀中同時授權代理人代為聲請再議之權限,且聲請再議書狀係向原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並非向二審檢察署提出,自應承認此項委任之效力。
四  採此見解,不僅符合當事人委任契約之真意,且更能保障告訴 人實施訴訟權之權利,尤其於告訴人為外國人之情況下,令外國人於再議期間內提出委任狀或於命補正之期限內補正委任狀,有事實上之困難,恐有剝奪外國告訴人聲請再議權之嫌。
五  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條規定:「告訴得由代理人為之,關於撤回告訴亦同。」,在日本學界及實務界認為該條所謂代理人係指基於委任之任意代理之意,日本實務界認為包含撤回告訴在內之「包括的委任」,亦非法所不許,日本雖無類似我國之聲請再議之制度,惟依前述理論之判斷,倘該國亦有聲請再議之制度,則在委任狀上概括敘明包括聲請再議之代理權在內之委任,應為日本實務界所可接受,我國刑事訴訟法雖無類似之規定,參酌日本立法例,解釋上應承認同時授與代理人聲請再議權限之委任效力。
來源:法務部(89)法檢字第 004752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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