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5月9日 星期一

【個資法系列─實務判決分析】在人力銀行上蒐集求職民眾聯繫資訊等個資後,藉以寄發「職場培訓講座」廣告電子郵件,被法院以違反個資法判刑


一、背景事實說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465號刑事簡易判決

被告○○○透過人力銀行求職網站上搜尋徵才廠商履歷頁面,取得求職人之個人姓名及聯絡電子信箱等資料後,向該等求職者寄發「職場培訓講座」廣告信件,標榜「三人同行,一人免費」、「如果您是公司的人資或高階主管,只要出示名片即可免費入場」等廣告,經民眾檢舉後,由檢察官起訴,並經法院認定被告違反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之意圖營利,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應給付告訴人xxx新台幣肆萬元。

二、分析

1.於105年3月施行的個資法修正條文,其中最被關注的個資法41條是否將「非意圖營利」之違反個資法行為刑事除罪化?過往學者多有認為,於101年10月所施行的個資法,其中第41條所規範違反個資法第20條目的外利用之違法利用行為,不論是否為意圖營利,皆有刑事責任之處罰,差別僅在於刑度高低。然而此規定將造成,一般民眾之間的紛爭,例如常見的民眾因為吵架而在臉書公布對方的個人資料(姓名/電話等),如此過重之處罰恐有輕重失衡之疑慮,而認為此類案件應回歸民事賠償機制處理即可。
然而,就本判決之理由可以窺見法院之看法:「…原先第41條第2項規定刪除,刪除理由係因修正前第41條第1項非意圖營利部分除罪化,將原條文第2項改為第1項,並將刑事責任範圍由「意圖營利」修正為範圍較大之「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似乎仍會將刑事責任設定於是否有損害他人之利益或有為自己及第三人之不法利益,然而,如此並無法解決上述所提到民眾糾紛回歸民事賠償機制之需求,換言之,所謂「損害利益」之認定範圍相當大,所以如果認定修法後的個資法已經將「非意圖營利之個資違法利用行為除罪化」之看法,恐怕仍有待商榷。

2.本案係被告透過被害人於人力銀行網站上所自行揭露之個資(姓名/email)而加以蒐集,並且寄發廣告資訊進行行銷之個資利用行為,而被法院認定屬於違法目的外利用行為(個資法§20),因此構成個資法§41之刑事責任(不論修法前後皆同)

3.問題點:
1)然而,比較有意思的是,本件被告蒐集之來源是告訴人即被害人自行在人力銀行網站上揭露的個資,因此被告對此的個資蒐集行為是否可以主張屬於個資法§9間接蒐集,同時具有該條文:「二、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事由而可以免為告知?

2)再者,即使無法免除告知義務,但被告欠缺告知義務之法律效果也僅只於行政罰及民事責任,並不因此而有個資法§20及§41的刑事責任。則被告是否可以為如此主張?

3)而且,其實更重要的是,被告是否可以主張其具有蒐集之合法事由,也就是個資法§19:「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因為被告就是希望告訴人能夠參加講座並且進而成立契約關係,則如果可以主張有蒐集事由,則被告對於告訴人個資在使用上的特定目的當然就是這裡的:「行銷通知聯繫,以及後續締約」。那既然如此,從被告對於個資的使用行為來看,其並沒有逸脫其主觀甚至客觀的特定目的,再加上可以主張免為個資法告知,以及具有合法蒐集事由,是否其實就可以強調並沒有所謂個資法§20違法目的外利用以及其所產生的違法刑事責任?如果被告這樣抗辯,不知道承審法官會如何回應?

4)總之,被告在本案直接認罪,而法官也很平實的從社會大眾對於個資保護的合理期待下,做出了這樣的一個判決,乍看之下沒有太大問題,但如果抽絲剝繭地逐項來解構個資法的相關行為義務,其實就會發現仍有不少值得討論的問題。最後,本案法官判決被告有期徒刑六個月(雖然有緩刑加上得易科罰金)應該是我國個資法刑事處罰超級重的一個案例,我想應該是考量到被告是個資法最想規範的行銷行為所致吧。這個案例,請各位實務工作者,千萬要加以注意。

作者:陳全正律師



2016年5月7日 星期六

新聞:賣電腦兼灌盜版軟體 女遭微軟求償2400萬(蘋果日報新聞隨筆,關於販賣盜版軟體所涉及著作權侵權之議題)

關於販賣盜版光碟及作業軟體的行為,涉及著作權法的違反,此種犯罪行為過往在我國相當常見,近年來因為政府大力宣導使用及購買正版軟體,加上國人對於智慧財產權保護的法治觀念逐漸提昇,因此這類事件有逐漸減少的趨勢。但仍有部分僥倖之業者或民眾仍會販售及使用此類盜版軟體,然而,當此事件發生後,除了可能遭受刑事責任處罰以外,民事求償也往往是一個重大的議題,其中,法院對於損害賠償金額的認定及看法,就相當值得我們關注。以下剛好就此新聞事件,一併整理法院之見解及認定(微軟求償2400萬元,但法院最終判賠27萬餘元)

2016年03月14日15:47 蘋果日報

新北市淡水一名49歲林姓女子以販售、維修電腦為業,為了促進銷售,竟在電腦中安裝盜版的微軟作業程式,微軟發現後怒告林女違反《著作權法》並求償2400萬元。士林地院判林女6月徒刑、緩刑2年;民事部分則因微軟未舉證實際損害,今僅判林女賠償27萬多元,另須在報紙上刊登判決書。


林女為促進銷售,在電腦中安裝盜版自美商微軟公司的作業程式WIN7、XP,還有Office系列軟體販售,微軟公司調查員去年3月、9月間喬裝成消費者,上門購買電腦,發現其中裝有侵權軟體,立即報警處理。

保二總隊獲報後,從林女店內搜出11台裝有盜版軟體的電腦及筆電、27片盜版光碟及4個隨身碟。美商微軟公司提告林女違反《著作權法》,並指林女長年從事電腦販售,難以估計非法重製的數量,求償2400萬元。林女坦承所有犯行,但對微軟公司鉅額的求償,懇求法院駁回。

士林地院認為,依照世界貿易組織協定(WTO Agreement)與伯恩公約之規定,我國對同屬會員國的國民著作也應加以保護,美國是WTO會員國,就應受我國《著作權法》保障,林女擅自重製軟體,已侵犯微軟的著作財產權,因此判林女6月徒刑,緩刑2年。

民事部分,法官認為,微軟公司的損失並非「難以估計」,微軟提出具體金額卻未加以舉證,因此僅依查扣電腦中使用的盜版軟體的價值,判林女賠償微軟公司27萬多元。(顏凡裴/台北報導)

以上新聞報導原文,網址:
http://www.appledaily.com.tw/realtimenews/article/new/20160314/815609/

本案判決分析及說明:
刑事判決部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智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1.林姓被告本案犯罪之侵權物:查扣之盜版光碟僅27片(「MS Windows7 簡易版」、「MS Windows7 家用進階版」、「MS Windows7 專業版」、「MS Windows 7旗艦版」、Office 2007 、Office2010等電腦應用程式著)、隨身碟4 個,遭查緝非法重製之載體僅11部電腦

2.被告無前科

3.被告與告訴人(微軟)也沒有達成和解,原因:微軟不接受分期付款清償的條件。而法院認為,本件無法成立民事調解,乃因告訴人因會計作帳問題,無法接受被告分期清償賠償金而未果,本件被告受限於經濟能力,實無法1 次清償賠償金,非被告無賠償和解之誠意

4.因此,法院判處被告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光碟片貳拾柒片、隨身碟肆個、電腦軟體記錄表玖張、隨身碟明細表肆張、筆記本壹本,均沒收之

民事判決部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重附民字第26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原告(微軟)主張之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負擔費用,將附件一所載之道歉啟示,以長24.8公分、寬32公分之篇幅,刊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1日。3、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自第1行(不含原告設立地點、法定代理人及被告住居所)起至主文欄最末行止,以長24.8公分乘以32公分之篇幅;第1行以60號字體,其餘以18號字體於非假日時等載於經濟日報第1版下半頁1日。

2.原告雖主張被告是電腦專業維修販賣人員,因此連同其所銷售或維修之電腦販賣與不特定之消費者,流通在外數量難以估計,不可能只有查獲的27片光碟,但此說法被法院認為欠缺進一步證據支持而不予採納

3.法院對於損害賠償額之計算及認定方式
查MSWindows7家用進階版、專業版、旗艦版、Office2007旗艦版及Office2010專業版之各套市價,有原告提出之附表4、5及軟體價目表2份在卷足參(見104年審智訴字第9號卷第33至35、38、39頁),故原告就被告之非法重製上開電腦軟體之行為所受之損害額,即應以前述軟體銷售予個人使用者之市價為準,本院參酌本件查獲之光碟數量、被告之行為時間長短、營業額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原告前開部分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核計如附表所示,是被告所應負之賠償總額以274,16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ex.Ms Windows 7 │家用進階版│00359-OEM-0000000-00000 │6,990元,Ms Windows 7            │專業版    │00371-OEM-0000000-00000 │9,890元  ,分別將11台電腦所安裝之違法軟體市價計算後加總得出

4.法院對於登報道歉之認定
(1)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雜誌,著作權法第89條業已定有明文,為有理由
(2)關於道歉文登報,法院則認為被告係重製原告擁有之前述享有著作權,其侵害者乃原告享有著作權,並用以營業使用,依一般情形當無貶低原告所有之軟體在消費者心中之價值或地位,至多僅損及原告等之經濟利益,且其等之行為縱有侵害原告之商譽,亦非屬於民法第195條規定所保護之人格權,況審酌本件被告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態樣為非法重製原告之軟體,經由上述刊登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之行為已足以回復原告之商譽及收警惕之效,亦認無命被告等人連帶負擔費用將道歉啟事登報之必要

陳全正律師 2016.5.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