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3月17日 星期二

酒駕與公共危險罪所謂之駕駛行為認定


對於飲酒後駕駛動力車輛中,所謂駕駛之定義,兩則實務判決供參考:

1.認定「駕駛」行為範圍較廣之判決(對於被告不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8年交上易字第 161 號 刑事判決
刑法第 185  條之 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之規定,其中所稱「駕駛」係指使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而言,只要行為人控制動力交通工具即應構成「駕駛」行為,並不以該車引擎確已啟動為必要,故若以駕駛人飲酒後駕駛車輛,於斜坡上拋錨,於汽車引擎未發動之狀態,未將方向盤控制好,而造成擠壓下車協助推車之友人,此自有構成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2.認定「駕駛」行為範圍較限縮之判決(對於被告有利)
臺灣高等法院 103年交上易字第 266 號 刑事判決
危險駕駛罪係以行為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始足當之,又所謂駕駛,應係指在道路上操控動力交通工具而參與交通之行為,僅單純發動機車及坐於其上,應非屬駕駛行為。因此不能僅因查獲當時有施用毒品及騎坐於機車上之事實,即論以危險駕駛罪。(本案事實係被告吸毒後騎車,惟無礙駕駛行為之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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