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事新聞:(2014.1.19)
「…警方說,溫姓男子本月初上大陸某網站購買「青蘋果」口味電子菸,希望戒除菸癮;他抽了一周,不再想吸菸,精神也越來越好。本月九日,他騎機車經過台北市新生北路時抽電子菸,跟在他後方巡邏的台北市警中山分局員警被特殊味道吸引,懷疑他吸毒,攔下盤查。
員警發現疑似毒品味道來自長約十二公分的電子菸,要求他接受檢查;他大方地拿給警方看,並說「這是要戒菸的啦!」警員拿出毒品檢驗包檢測,發現電子菸內約卅毫升尼古丁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溫嚇得直說:「我要戒菸,怎麼可能吸毒,還是在大馬路上?」(全文網址: 網購電子菸 含安非他命 | 重案追緝 | 社會新聞 | 聯合新聞網 http://udn.com/NEWS/SOCIETY/SOC1/8435146.shtml#ixzz2sjhHCYD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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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析︰
對於電子菸裡面竟然含有不明之安非他命成分,可能是購買者當初始料未及的,但想想,也可能是不肖業者為了增加消費者購買意願,私自添加此成分,讓消費者一旦購買後就馬上因為成癮,而成為死忠的老顧客。
暫且不論商家手法如何,單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言,溫男雖然有吸食安非他命的客觀犯罪行為,但主觀上如果欠缺對於施用安非他命的認知及意欲,則不具備犯罪故意,由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的行為,不處罰過失犯,因此溫男不應被處罰。
但是,溫男主觀上有無故意,是個人內心的心理狀態,因此實務在判斷上多透過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一切情況及條件,依經驗法則綜合判斷。例如,就本案而言,電子菸包裝及淘寶網頁說明、交易完整記錄、產品價格與其他同類產品差不多、甚至行為人過去沒有使用過此類產品因此欠缺判斷能力等事實,可以提出予檢察官及法官作為說明。
但相反的,如果行為人係長久皆使用該特定產品,而該特定產品又比市面上同類產品價格明顯高出許多,檢察官可能就會質疑溫男是否知悉該產品有安非他命而願意支付較高價錢購買此產品。
另外必須要強調的,衛福部目前已將電子菸納入藥品管理範圍,且目前法律效果、戒煙效果及安全性等,仍有疑慮,因此民眾對此類產品使用上應特別謹慎。
2014年1月20日 星期一
2014年1月13日 星期一
惡鄰擾安寧可錄下噪音求償
【聯合報╱記者李承穎/台北報導】
2014.01.13 02:53 am
妨害安寧是派出所常見的案件,警方表示,由於不觸犯刑法,社會秩序維護法認定噪音又嚴格,幾乎無法可治,所長黃升揮的鐵腕作風確實罕見;法界人士則認為,住戶可透過民事途徑向吵鬧的當事人請求損害賠償,長期蒐證就能提告。
警方說,目前社維法規定的妨害安寧,噪音必須要確實傳出戶外,且需有三戶鄰居出來指證並製作筆錄,可處六千元以下罰鍰,但出面指證還要上法院,多數報案人怕生事,只好息事寧人。
警方通常會開勸導單,但住戶若一直吵鬧,警員也莫可奈何,後港派出所以優勢警力嚇阻吵鬧的住戶,實務上確實很罕見,但不失為制裁惡意吵鬧民眾的有效做法。
律師陳全正說,如果噪音情節真的很嚴重,住戶其實可以考慮透過民事途徑請求損害賠償,過去最高法院就曾有見解,認為樓上鄰居裝設的冷氣壓縮機日夜運轉產生巨大噪音,不法侵害其他住戶居住安寧的人格利益,鄰居提告請求賠償慰撫金獲判勝訴。
陳全正說,此類民事侵權訴訟,由於每個人對於聲音感受或容忍力因人而異,因此須準備充足證據,例如錄下夜間發出聲音的次數和頻率,甚至提出因噪音而就診的紀錄,都是在法院上可以提出的證據。
出處: 老婦攔車陳情 所長鐵腕剷惡霸 - 審判審檢警調 - udn城市 http://city.udn.com/54532/5046527#ixzz2tZ5O03j8
http://fe1.udn.com/NEWS/SOCIETY/SOC7/8421445.shtml
2014.01.13 02:53 am
妨害安寧是派出所常見的案件,警方表示,由於不觸犯刑法,社會秩序維護法認定噪音又嚴格,幾乎無法可治,所長黃升揮的鐵腕作風確實罕見;法界人士則認為,住戶可透過民事途徑向吵鬧的當事人請求損害賠償,長期蒐證就能提告。
警方說,目前社維法規定的妨害安寧,噪音必須要確實傳出戶外,且需有三戶鄰居出來指證並製作筆錄,可處六千元以下罰鍰,但出面指證還要上法院,多數報案人怕生事,只好息事寧人。
警方通常會開勸導單,但住戶若一直吵鬧,警員也莫可奈何,後港派出所以優勢警力嚇阻吵鬧的住戶,實務上確實很罕見,但不失為制裁惡意吵鬧民眾的有效做法。
律師陳全正說,如果噪音情節真的很嚴重,住戶其實可以考慮透過民事途徑請求損害賠償,過去最高法院就曾有見解,認為樓上鄰居裝設的冷氣壓縮機日夜運轉產生巨大噪音,不法侵害其他住戶居住安寧的人格利益,鄰居提告請求賠償慰撫金獲判勝訴。
陳全正說,此類民事侵權訴訟,由於每個人對於聲音感受或容忍力因人而異,因此須準備充足證據,例如錄下夜間發出聲音的次數和頻率,甚至提出因噪音而就診的紀錄,都是在法院上可以提出的證據。
出處: 老婦攔車陳情 所長鐵腕剷惡霸 - 審判審檢警調 - udn城市 http://city.udn.com/54532/5046527#ixzz2tZ5O03j8
http://fe1.udn.com/NEWS/SOCIETY/SOC7/8421445.shtml
2014年1月10日 星期五
觀光旅館業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辦法已於103年正式公布,並將於4月1日施行
法規名稱:觀光旅館業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辦法
訂定時間:中華民國103年1月3日
中華民國103年1月3日交通部交路(一)字第10282007761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22條,自103年4月1日施行
參考網址:(台北市法規查詢系統)
http://www.laws.taipei.gov.tw/lawsystem/wfLaw_Information.aspx?LawID=A040110050010700-20140103
訂定時間:中華民國103年1月3日
中華民國103年1月3日交通部交路(一)字第10282007761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22條,自103年4月1日施行
參考網址:(台北市法規查詢系統)
http://www.laws.taipei.gov.tw/lawsystem/wfLaw_Information.aspx?LawID=A040110050010700-20140103
2014年1月2日 星期四
中國信託金融控股公司未能就子公司客戶資料保守秘密,遭金管會核處新臺幣200萬元罰鍰
案件事實:
中國信託金融控股公司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提供之不同意基本資料以外資料為行銷之目的而交互運用之客戶資料,經篩選後將該等客戶之資料提供予中國信託保險經紀人公司辦理共同行銷。所交付子公司之客戶資料實質上已涵蓋客戶基本資料以外之往來交易資料,應取得客戶之明示同意始得運用提供。該公司對於應保守秘密之子公司客戶資料未能保守秘密,違反金融控股公司法第42條第1項規定。金管會爰於民國102年12月31日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60條第12款規定,核處新臺幣200萬元罰鍰。
點評:
本件除涉及違反金融控股公司法以外,對於集團間不同企業體之個資流通行為,如一開始並未向當事人明確告知,且利用個資時未具備個資法20條合法目的外利用事由時,即可能肇生違法利用個資之行為,並因此產生相關民/刑/行政責任;雖目前金管會對於此類金融業個資濫用行為主要仍係以金融法規進行裁罰,但日後是否並將以個資法處理,值得觀察。
內容參照該處分網址:http://www.fsc.gov.tw/ch/home.jsp?id=96&parentpath=0,2&mcustomize=news_view.jsp&dataserno=201312310004&aplistdn=ou=news,ou=multisite,ou=chinese,ou=ap_root,o=fsc,c=tw&toolsflag=Y&dtable=News
中國信託金融控股公司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提供之不同意基本資料以外資料為行銷之目的而交互運用之客戶資料,經篩選後將該等客戶之資料提供予中國信託保險經紀人公司辦理共同行銷。所交付子公司之客戶資料實質上已涵蓋客戶基本資料以外之往來交易資料,應取得客戶之明示同意始得運用提供。該公司對於應保守秘密之子公司客戶資料未能保守秘密,違反金融控股公司法第42條第1項規定。金管會爰於民國102年12月31日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60條第12款規定,核處新臺幣200萬元罰鍰。
點評:
本件除涉及違反金融控股公司法以外,對於集團間不同企業體之個資流通行為,如一開始並未向當事人明確告知,且利用個資時未具備個資法20條合法目的外利用事由時,即可能肇生違法利用個資之行為,並因此產生相關民/刑/行政責任;雖目前金管會對於此類金融業個資濫用行為主要仍係以金融法規進行裁罰,但日後是否並將以個資法處理,值得觀察。
內容參照該處分網址:http://www.fsc.gov.tw/ch/home.jsp?id=96&parentpath=0,2&mcustomize=news_view.jsp&dataserno=201312310004&aplistdn=ou=news,ou=multisite,ou=chinese,ou=ap_root,o=fsc,c=tw&toolsflag=Y&dtable=News
2013年12月30日 星期一
我國實務近日個資刑事判決一則:於臉書上公布當事人匯款單照片,觸犯個資法(2013.1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737號刑事判決(102.12.3):
所述犯罪事實:
劉○○係苗栗縣頭屋鄉象山社區發展協會舉辦「活力滿分,健康騎步走」自行車比賽活動之負責人,因詹○○不滿該活動主辦單位之處理方式,故於劉○○個人臉書(facebook)網站上留言,要求退還報名費新台幣(下同)500 元,劉○○乃未經告訴人詹○○同意,即於102 年1 月16日19時許前某時間,在苗栗縣頭屋鄉○○村○○鄰○○街○○巷○○號住處,利用電腦網路系統,公然於其個人臉書網頁上,揭露內含詹○○姓名、地址等個人資料之退款匯款單翻拍照片,使不特定人士得以瀏覽,已逾越回應詹○○詢問之必要範圍,致詹○○受有個人資料之隱密權遭受侵犯之損害。嗣詹○○於同年1 月16日19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通化街住宅開啟電腦臉書系統發現上情,經警據報循線查獲。
適用法條:
個資法§20第一項、§41第一項
判決結果:
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而應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處罰其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罰金新台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 日
說明:
我國實務及政府主管機關,在對於個資法§51條「個人行為」適用範圍不明確之情形下,民眾於Facebook上公開匯款予當事人之匯款單翻拍照片(姓名/地址),也吃上刑事官司,甚至被判決有罪(罰金3千元),因此提醒民眾對於此類網路言論應須特別注意,盡可能作到個資去識別化之細節,以免產生爭議!
2013年11月25日 星期一
2013.11 金管會最新公布個資安全維護辦法之分析及探討
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施行甫週年後,金管會於民國102年11月8日正式發布施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指定非公務機關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辦法」(下稱「金管會個資安全維護辦法」),雖以金控、銀行、證券、期貨、保險、電子票證、金管會主管財團法人,及其他經金管會所公告之金融服務業為適用對象,惟其所揭露相關個資安全管理概念及風險預防措施仍可能成為其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制定所轄產業規範之參考,實值得各產業相關企業重視,故本文謹就金管會個資安全維護辦法修訂重點整理分析及說明如下:
首先,金管會個資安全維護辦法要求金融機構等企業就其「個資檔案安全維護計畫」訂定及增修之核定須經「董事會決議」、「常務董事會決議」或「經董事會授權之經理部門核定」,以兼顧企業增修個資檔案安全維護計畫之彈性。
再者,為強化企業管理力度,金管會個資安全維護辦法進一步提出「重大個人資料安全事故」及「外部專家診斷機制」概念:當個資遭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而將危及「企業體正常營運」或「大量當事人權益」時,即構成重大個資安全事故,此時除個資法第12條基本應變、通報機制要求以外,並規範企業研議之矯正預防措施,應經公正、獨立且取得相關公認認證資格之專家,進行整體診斷及檢視之要件,即所謂「外部專家診斷機制」概念,以期企業得透過專門人員之輔助,在最短期間內展現矯正預防之成效。雖然,所謂「正常營運」及「大量」當事人概念,尚待實務案例累積及主管機關進一步闡釋,惟像是今年5月國內某大型銀行網站繳費中心因內部程式設計及內控程序瑕疵所爆發用戶個資外流,導致約33,000名用戶多達約57,000筆資料外洩一案,理解上係構成此事故應無疑問。
此外,為落實當事人個資保護,金管會個資安全維護辦法並針對提供網際網路進行商品或服務之廣告、行銷、供應、訂購或遞送等「電子商務」服務之企業,增訂「電子商務之資訊安全措施」要求,亦即企業至少應採取下列資訊安全措施:一、使用者身分確認及保護機制。二、個資顯示之隱碼機制。三、網際網路傳輸之安全加密機制。四、應用系統於開發、上線、維護等各階段軟體驗證與確認程序。五、個資檔案及資料庫之存取控制與保護監控措施。六、防止外部網路入侵對策。七、非法或異常使用行為之監控與因應機制,並要求企業體對於前述資安措施應定期演練及檢討改善,以降低因網際網路商業活動所造成個資事故風險。
同時,金管會個資安全維護辦法亦揭露企業應對於各項個資使用軌跡資料、實施安全維護措施及稽核之證據及記錄,於製作或產生該資料後保存5年,以作為主管機關檢查或日後爭議時舉證之證據。
承上所述,金管會個資安全維護辦法雖僅適用於金融產業,惟其所揭露之管理高度及概念,亦有可能為其他產業主管機關日後公布之產業管理規範所援引參照。基此,無論是否為金融產業,皆應體認到個資管理,不僅應從外顯性曝險事項管控,而須有更全面之管理思考。而對於此個資法施行動態,亦應有所意識,並宜儘早回應,以有效及合規地管理個資風險,避免未依規建置個資保護制度的行政罰鍰及遭主管機關公告違章企業等行政責任,進而降低個資不當利用及外洩之可能性,且得於訴訟審理過程中舉證企業已盡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義務,降低民事損害賠償責任風險,以期在全民個資權利意識抬頭後,仍在隨之而來的個資爭議浪潮中,展現善盡個資保護的良好企業形象,進而維繫企業商譽及獲利。
2013年8月18日 星期日
近日民眾違反個資法之刑事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199號刑事簡易判決)
判決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199號刑事簡易判決
判決主文及理由說明:
「被告曾○○明知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僅因社區地下停車場使用爭議,竟任意於臉書(Facebook)網頁,公開發表告訴人鄭○○之姓名及住所照片等個人資料,觸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相關法條:
個資法§51:「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本法規定:一、自然人為單純個人或家庭活動之目的,而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
個資法§41:「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
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解析:
相較於其他國家,就個資保護法規在考量到民眾間之地位及實力之相等,往往排除掉民眾間所生相關個資使用行為之適用,惟目前我國實務對於個資法第51條個人或家庭活動而排除個資法適用之範圍及見解,並不明確。從上述判決可以知悉,即使是私人生活所為相關個資使用行為,亦須相當注意,特別是在容易事後產生爭執之使用行為上(例如本事件鄰居間之吵架),須盡量避免使用完整個資、考慮去識別化,以免遭到對方動輒使用個資法追訴之困境。
判決主文及理由說明:
「被告曾○○明知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僅因社區地下停車場使用爭議,竟任意於臉書(Facebook)網頁,公開發表告訴人鄭○○之姓名及住所照片等個人資料,觸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相關法條:
個資法§51:「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本法規定:一、自然人為單純個人或家庭活動之目的,而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
個資法§41:「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
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解析:
相較於其他國家,就個資保護法規在考量到民眾間之地位及實力之相等,往往排除掉民眾間所生相關個資使用行為之適用,惟目前我國實務對於個資法第51條個人或家庭活動而排除個資法適用之範圍及見解,並不明確。從上述判決可以知悉,即使是私人生活所為相關個資使用行為,亦須相當注意,特別是在容易事後產生爭執之使用行為上(例如本事件鄰居間之吵架),須盡量避免使用完整個資、考慮去識別化,以免遭到對方動輒使用個資法追訴之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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