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2月24日 星期一

智財權邊境管制措施簡介


於知識經濟日益重要的今日,智慧財產權之保護成為世界各國皆相當關注之議題。一旦侵害智財權之貨品得任意輸入各國市場,勢將造成該國智財權權利人損害之擴大,甚而影響該國相關產業之發展。因此,為避免侵害智財權之貨品任意進出各國邊境,,預先攔截侵害智財權之貨品,以保護智財權利人,智慧財產權的「邊境管制措施」(或稱「邊境保護措施」)遂應運而生。

目前各國邊境管制措施之內容及架構,主要皆係參考世界貿易組織(World Trade Organization,WTO)於「TRIPs」(The Agreement on Trade Related Aspect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TRIPs)之規定,我國亦同。

我國目前分別就商標權(商標法第72條以下、海關執行商標權益保護措施實施辦法)、著作權(著作權法第90-1條以下、海關配合執行專利及著作權益保護措施作業要點)有邊境管制措施之規定,明文智財權利人在具備一定要件下(釋明侵害事實、提供一定之擔保金等),即得申請海關預先查扣侵權疑慮之貨品,以避免權利人損害擴大。至於專利權部分,專利法日前亦已新增訂第97-1至97-4條文,將專利邊境管制措施明文化,以強化對專利權人之保障。此外,海關近日正與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共同研擬「海關查扣侵害專利權物實施辦法」草案,以完整相關配套措施,對此修法動態,亦值得關注。
(撰文者:陳全正律師)

「非專利實施實體」(NPEs)之簡介

非專利實施實體(Non-Practicing Entities,簡稱NPEs),即過去業界俗稱的「專利蟑螂」、「專利流氓」(patent troll),是指一公司組織體,不從事實際生產或提供服務,而是運用其所具有的專利,透過法律訴訟方式控告市場上潛在的專利侵權人,以取得專利賠償金或授權金,作為其主要的營運模式及獲利來源。

此類公司之所以出現,多與該國專利訴訟成本昂貴有高度關聯性。美國因專利訴訟等相關花費高,因此NPEs特別盛行(例如Acacia Technologies、Rates Technology等)。一旦企業遭控訴侵害他人專利時,如因面臨高額訴訟費用而有與對方和解的可能性時,即給予 NPEs有機可趁的機會。然而NPEs的出現,除阻礙產業創新、惡意侵擾及影響商業秩序之外,對於一國產業發展影響也相當巨大。對於台灣科技產業及科技學術機構而言,因研發過程中向來倚賴自己或他人的專利技術,也將可能造成相當程度的影響。因此,對於近年來NPEs專利訴訟潮流的興起,也應開始思索相關因應措施。

承此,企業為因應NPEs,除本身得強化專利之品質、建立專利牆、過濾市場上潛在及競爭之NPEs外(NPE資料庫及監視機制),並建立面對NPEs的政策及處理標準作業程序(SOP)。一旦NPEs找上門時,方能精確分析和解或應訴的優缺點,以決定處理訴訟或和解策略,必要時,甚至可對NPEs提起其他訴訟等,均為降低遭NPEs騷擾的因應作法。
(撰文者:陳全正律師)

2014年2月19日 星期三

關於「無名關站 拒提供往生者密碼」新聞事件之法律解析


2013年09月29日蘋果日報報導(新聞事件部分)

新聞事件︰
據蘋果日報報導,有民眾於9月份聽聞媒體報導Yahoo!奇摩無名小站年底關站在即,想起往生家人常在無名網誌po文,希望Yahoo!奇摩提供網誌密碼以便查詢網誌文章卻遭拒,擔心關站後資料全數消失。對此,Yahoo!奇摩解釋,基於服務條款及隱私權保護,無法提供帳號密碼給非使用者本人,但可協助備份未加密的公開資料給家屬

法律分析︰
依我國個人資料保護法所保護的對象是指在世的自然人,不包含已辭世的死亡人。所以「Yahoo!奇摩」提供過世會員生前的資料(如密碼、網誌著作等資訊)給家屬,不能援引個資法的相關規定,或作為提供於否的依據。

此外,雖然「Yahoo!奇摩服務條款」第26點有約定會員關於註冊帳號的任何權利,於會員過世時立刻終止,且「Yahoo!奇摩」將於接獲會員死亡證明文件後,永久刪除該過世會員生前的帳號資料內容;但由於「Yahoo!奇摩服務條款」仍屬於受消費考保護法規範的定型化契約,因此,過世會員的繼承人也可以嘗試尋求消保官協助判斷該「Yahoo!奇摩服務條款」第26點終止條款是否顯失公平而無效,並請消保官介入並協調請求「Yahoo!奇摩」提供過世會員生前帳號的相關資料或使用權,即可閱覽其網誌內容。

另外,如家屬認為死亡人的自殺原因不單純,而有遭受外力脅迫等他殺之犯罪嫌疑,且該網誌內容可能含有相關犯罪線索,則可考慮請求檢警機關介入調查,由檢警機關發函「Yahoo!奇摩」要求提供或封存死亡人的網誌內容,之後,再請求檢警機關閱覽相關內容,以協助犯罪調查並釐清案情。

以上是個人認為可以思考之作法。

蘋果日報相關報導請點選我

2014年2月17日 星期一

大溪老街商家禁拍照惹議


【聯合報╱記者賴佑維/大溪報導】
大溪老街不少商家貼出禁止拍照告示,希望保護店內商品不要被拍攝、仿冒,卻有遊客對此表達不滿,認為只是拍照留念,也沒有其他意思,不解商家為何要阻擋拍照。
有遊客反應,大溪老街木器名聞遐邇,想拍照留念,卻遭到商家阻擋,「我也沒其他意思,就想當紀念而已,不了解商家為何會反對。」張姓遊客說,雖然商家勸阻拍照沒有要求要刪除照片,但給人的感覺就是不好。

律師陳全正說,拍照店外商品的問題,其實碰觸到拍攝自由及禁止拍攝的爭執,退一步想,其實有更好的處理方式,畢竟遊客如果拍照上傳臉書,或許還可以幫商家打免費廣告。「提升知名度又可以讓客人開心,何樂不為?」

商家則有不同聲音,有木器行說,自己辛苦設計的商品若被有心人士拍攝,萬一被拿去仿冒該怎麼辦,店家無奈地說,對於遊客想拍攝留念目前也是柔性勸導,並未強制遊客不要拍照。「希望遊客體恤商家,畢竟商品被仿冒的感覺相當不好受。」

【2014/02/16 聯合報】@ http://udn.com/

全文網址: 大溪老街商家禁拍照 惹議 | 生活新聞 | 生活消費 | 聯合新聞網 http://udn.com/NEWS/LIFE/LIF1/8488389.shtml#ixzz2tZ6FGLm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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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2月7日 星期五

新型專利權人寄發警告函前,是否以專利法§116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為前提要件?

一、問題:
「新型」專利權人向自身或侵權人之交易相對人或潛在交易相對人(例如,上下游廠商、經銷商等)寄發警告函前,是否以專利法§116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為前提要件?

二、相關法條:
●專利法§116:新型專利權人行使新型專利權時,如未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不得進行警告。
●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事業發侵害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警告函案件之處理原則§3:
事業踐行下列確認權利受侵害程序之一,始發警告函者,為依照著作權法、商標法或專利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
(一)經法院一審判決確屬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受侵害者。
(二)經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調解認定確屬著作權受侵害者。
(三)將可能侵害專利權之標的物送請專業機構鑑定,取得鑑定報告,且發函前事先或同時通知可能侵害之製造商、進口商或代理商,請求排除侵害者。
事業未踐行第一項第三款後段排除侵害通知,但已事先採取權利救濟程序,或已盡合理可能之注意義務,或通知已屬客觀不能,或有具體事證足認應受通知人已知悉侵權爭議之情形,視為已踐行排除侵害通知之程序。
●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事業發侵害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警告函案件之處理原則§4:
事業踐行下列確認權利受侵害程序,且無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21條、第22條、第24條規定之違法情形,始發警告函者,為依照著作權法、商標法或專利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
(一)發函前已事先或同時通知可能侵害之製造商、進口商或代理商請求排除侵害。
(二)於警告函內敘明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明確內容、範圍,及受侵害之具體事實(例如系爭權利於何時、何地、如何製造、使用、販賣或進口等),使受信者足以知悉系爭權利可能受有侵害之事實。事業未踐行前項第一款排除侵害通知,但已事先採取權利救濟程序,或已盡合理可能之注意義務,或前項通知已屬客觀不能,或有具體事證足認應受通知人已知悉侵權爭議之情形,視為已踐行排除侵害通知之程序。

三、解析:
專利權人發函警告他人侵害專利,提示技術報告書惟專利權人若已據實敘明專利權之明確內容、範圍及受侵害之具體事實,仍須負侵權行為之損賠責任 (即個案判斷視其具體行使內容,有無故意或過失不當行使權利之情事)

※智慧財產法院100年度民專上字第33號民事判決:「...按新型專利權人行使新型專利權時,應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進行警告。專利法第104 條定有明文。核其於92年新增時之立法理由為:「由於新型專利未經實體審查,為防範新型專利權人濫用其權利,影響第三人對技術之利用及開發,其行使權利時,應有客觀之判斷資料,亦即應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核其意旨,並非在限制人民訴訟權利,僅係防止權利之濫用,縱使新型專利權人未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亦非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院就未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之案件,亦非當然不受理,此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制度設計之核心。」。故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之提出,並非專利侵權起訴之合法要件,此觀之司法院釋字第507號解釋文謂...故提起專利侵權訴訟時,非必要求新型專利權利人須提出侵害鑑定報告,亦無須非提出新型技術報告進行警告後始得行使權利。此係因新型專利於92年修訂時採形式審查,故該專利究有無符合專利要件,尚不確定,為防止專利權人不當行使或濫用權利,造成他人之損害,乃明定行使權利應提示新型技術報告,並作為推定專利權人行使權利有無故意過失責任之認定,此與前開解釋理由書意旨相同,故縱新型專利權人未提出新型技術報告即向被控侵權人行使權利,亦應視其具體行使內容,以判斷有無故意或過失不當行使權利之情事,特別是有些專利產品之周期甚短,而新型技術報告之取得,縱非曠時費日,亦須一段時間,如苛責新型專利權人必持新型技術報告始得行使權利,否則即屬故意或過失不當行使權利,顯係對人民訴訟權之不當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