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12月20日 星期日

【個資法修正】立法院於104 年12 月15 日三讀通過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案,並將由行政院指定日期正式施行


【個資法修正】立法院於104 年12 月15 日三讀通過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案,並將由行政院指定日期正式施行

內容
我國個資法於民國101 年10 月1 日正式施行後,對於企業日常業務產生相當的衝擊,其中部分條文更因設計嚴格,致使實務屢有修法及檢討之意見。立法院本次即就其中較有爭議之條文進行修改,以符合大眾的期待,茲舉出幾項重要修改條文說明如下:
  1. 特種個資之相關規定將正式施行:此次將「病歷」明定為特種個資之一環,並說明特種個資在得到當事人書面同意後可以使用,以符實務運作需求。也因此,個資法第6條對於特種個資之使用規定,將會正式施行。
  2. 當事人書面同意為現行個資法個人資料蒐集、處理的一種合法事由,新修條文不再要求同意需以「書面」方式為之,但後續如產生爭議時,蒐集者對於此同意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3. 當企業以「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作為個人資料蒐集、處理的合法事由時,新修條文明文要求企業此時應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
  4. 考量到過往批評個資法刑罰嚴格之意見,此次修法遂將「非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違反個資法行為予以除罪化,改以民事損害賠償、行政罰方式處理。
  5. 針對舊法時期(指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間接蒐集之個資,修正為蒐集者於本次個資法修正施行後為處理或利用者,應於處理或利用前,向當事人進行告知,以符實務期待。
觀察
  1. 過往特種個資之使用行為,因為個資法第6條凍結而不受重視,在此次修正後,業務上會接觸特種個資之企業體(如醫院、健診中心、保險公司)需特別注意特種個資使用業務之遵法性。
  2. 本次修法雖不再要求當事人「書面」同意為合法蒐集要件,惟一旦產生爭議時,企業仍需就此提出當事人當時同意之相關證據;則企業實際上蒐集個資之遵法風險並未免除,反而更須考量蒐集作業執行之成本與風險管控的平衡。
  3. 企業向來最常以契約關係存在作為蒐集當事人個資的合法事由,但本次修法再次強調企業應採取適當安全維護措施,以顯示立法者對於個資保護之重視
  4. 新修法並要求企業對於舊法時期所間接蒐集之個資,在使用前應向當事人為補行告知,則對於會牽涉大量、多管道匯聚個資作為行銷業務之企業(如電銷、百貨業),應特別注意此告知作業之執行。
  5. 非意圖營利的個資違法行為在刑事除罪化後,將更彰顯個資商業相關活動遵法性之重要,則各企業對於個資業務流程是否符合個資法相關規定,仍應持續注意。
撰文者:陳全正律師

2015年7月5日 星期日

臉書分享/註明出處 商用仍有風險(著作權)

【記者李承穎/台北報導】
臉書文化盛行,不少人因擅自取用他人圖片作為己用而觸法,法界人士指出,著作權保護的是「創作」的表達,創作是人類精神展現,例如臉書上的照片、影片、圖畫或文字,若具有創作精神及高度,po文者都享有著作權,未經對方授權下載作為己用,可能觸法之虞,不過若用臉書「分享」功能,就沒有觸法問題。

近年不少減肥直銷商為了宣傳產品,未經授權就取用瘦身名人或粉絲團的照片或美術圖片等創作,擁有大批粉絲的iFit瘦身粉絲團也深受其害,在網路上搜尋侵害著作權的民眾,至少對兩名兼賣瘦身產品的民眾提出著作權法的告訴,目前都已勝訴。
一名法官指出,臉書並無意圖讓使用者的著作權被侵害,因此不代表使用者之間可以不經同意就取用對方創作,但若使用臉書的分享功能,那是使用者授權給臉書的權限,不會有觸法問題。

若取用他人創作,但註明出處,有無觸法問題?律師陳全正說,若未經原創作者授權,就上傳到自己臉書上,雖然有註明出處,但使用的目的是為了個人利益或商業用途,仍會有違反著作權法的風險,但如果是為了時事評論等目的,則有合理使用的空間。
陳全正舉例,若有人下載網友所拍攝的學運照片,用來輔佐他時事評論的文章,讓文章更為生動,雖沒經過他人同意,只要將照片註明出處,且基於時事評論而主張合理使用,則較不會觸法。

報導連結如下:
報導連結

2015年4月23日 星期四

租屋之房客是否有要求遷入戶籍之權利?


問題:房客於租屋時,往往會因為租屋處所在地具有明星學區或相關地區補助等行政措施考量,而要求將戶籍遷入租屋處。對此,房東能否拒絕?是否有接受之義務?而房客搬離後,如不願意將戶籍遷出,房東又應如何處理?

  1. 戶籍法規定,民眾應以實際居住地申報戶籍,因此,民眾得要求就租屋地址登記戶籍。其目的在於,方便行政機關管理該人口正確之所在地;此外,從稅局角度,也可以防止房東逃避所得稅或房屋稅。(房客申報所得稅時,可申報租賃支出扣抵所得稅;而稅局可依此勾跡房東是否有申報所得稅,同時房屋只要被房客申請租賃支出,地價稅也就不能使用自用住宅稅率0.2%,而要以一般用地1%計算)
  2. 戶籍法也規定,民眾於遷出某地及遷入某地3個月以上,應於事件發生後30日內申請戶籍遷徙登記。因此,民眾因租約終止等因素搬離該租屋處後,也有義務將戶籍遷出。
  3. 如民眾(房客)搬走後而戶籍未辦戶籍遷出,房東可依戶籍法規定,向轄區戶政事務所申請,經戶政事務所查知實際居住地,戶所可限期催告辦理遷徙登記;經催告仍不申請時,或無法查悉實際居住地,戶政事務所也可以依戶籍法第48條逕為遷徙登記。因此,房東並不需擔心房客拒絕將戶籍遷離之問題。
  4. 當然,實務作法上,房東如果基於管理或是稅務考量而不願意房客將戶籍遷入,房客自可以依照上述法規規定為談判基礎,要求像是租金優惠等措施,以作為協商條件。
參考資料:

2015年4月12日 星期日

轉售盜版遊戲 宅男誤踩紅線


http://udn.com/news/story/7321/831704

新聞背景:
李姓男子五年前在網路上購買wii主機和九片遊戲光碟以及內含五十三片遊戲的硬碟,因wii褪流行,最近在網路拍賣上轉售,被任天堂授權律師以網路巡邏方式發現,會同警方將李約出依違反著作權法逮捕。

解析:
李男在拍賣網站上公開販售盜版遊戲光碟,在我國是相當常見的行為, 但至少已涉及侵害該遊戲著作權中的「散布權」(另還可能涉及商標法等問題),而可能著作權法91條之1第3項之刑事犯罪, 且本罪屬於公訴罪, 是我國著作權法中規定比較嚴重的犯罪態樣。

然而, 本罪並不處罰無侵權故意及過失的情形。回到本問題, 遊戲廠商向李男提起刑事告訴是一種為了便利取得賠償金額之策略, 除非李男能夠說服法檢認定其行為並無故意,(例如該遊戲光碟包裝精美與正版雷同、甚至入手有一定之價格, 讓李男相信是正版品, 反之, 如果是只有簡易光碟包裝套【最常見的情況,夜市買到的,或是單純包裝套上面用麥克筆書寫的名稱】以及將遊戲燒錄在硬碟的情況, 可能就比較難去主張相信是正版產品),否則在行為明確的情況下, 可以考慮嘗試誠意與廠商溝通和解條件,在和解成立下, 法檢多會以緩起訴、輕罪緩刑予以處理。至於說和解之金額,還是要個案判斷,廠商多會依一種遊戲數量及販賣之數量去提出金額, 而被告也可以來回嘗試協調以取得共識。

參考資料:
著作權法91-1:「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八十七條第四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電子郵件字第 1010510 號:「若將遊樂器之盜版遊戲光碟放至於網路上拍賣,將侵害著作權法專有之「散布權」,然著作權之刑事處罰限於故意犯,不處罰無侵權故意及過失犯,因此於此類案件時,檢察官通常會考量行為人有否犯罪故意、獲利情況及拍賣情形而為是否起訴之決定。」


2015年3月18日 星期三

我國產業發展面臨之智財權困境與問題一些看法

一、違反企業智慧財產的內控準備的法律效果並未完善
今年初施行的「公開發行公司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增訂條文並要求公開發行公司制定「研發循環」控制作業,其中包括智財權之取得、維護及運用等之政策及程序,但因尚乏違反相關規定的法律效果,企業可能因此忽視此一內控事項的重要性,宜明訂違反相關內控事項的法律效果。

二、企業智慧財產相關資訊的揭露應逐步擴大
公司對於智財權利事項適度的揭露,在不影響其營業秘密或相關機密資訊之前提下,可減少上述投資市場資訊不對稱問題,及展露企業競爭力,歐美日等先進國家對此亦有此類企業智財資產資訊揭露政策之推行。縱使現行新「公開發行公司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仍未明訂智財權保護策略、智財權財產明細清單及智財風險應對措施等事項的鼓勵措施。主管機關未來可進一步考慮從上述公司內控等法規,逐步擴大增加對於企業智財資訊揭露鼓勵措施,增加企業智財權管理的透明度。

三、強化業界智財權維護與法律服務之連結
主管機關可考慮成立企業智財諮詢平台,並彙整適當具有品質的法律事務所清單供業界參考,並以強化法律專業人才與業界技術人才互動機會,加速形成完善的企業智慧財產管理保護策略。再者,此輔助諮詢平台,對內此可以就我國企業於其他國家經營時,於碰觸相關智財爭議事件時,及時有效處理,降低產品被仿冒的風險。對外,此平台亦可成為外國法人進入我國營業,所需智財相關服務參考介面,優化我國的投資環境。

2015年3月17日 星期二

酒駕與公共危險罪所謂之駕駛行為認定


對於飲酒後駕駛動力車輛中,所謂駕駛之定義,兩則實務判決供參考:

1.認定「駕駛」行為範圍較廣之判決(對於被告不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8年交上易字第 161 號 刑事判決
刑法第 185  條之 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之規定,其中所稱「駕駛」係指使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而言,只要行為人控制動力交通工具即應構成「駕駛」行為,並不以該車引擎確已啟動為必要,故若以駕駛人飲酒後駕駛車輛,於斜坡上拋錨,於汽車引擎未發動之狀態,未將方向盤控制好,而造成擠壓下車協助推車之友人,此自有構成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2.認定「駕駛」行為範圍較限縮之判決(對於被告有利)
臺灣高等法院 103年交上易字第 266 號 刑事判決
危險駕駛罪係以行為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始足當之,又所謂駕駛,應係指在道路上操控動力交通工具而參與交通之行為,僅單純發動機車及坐於其上,應非屬駕駛行為。因此不能僅因查獲當時有施用毒品及騎坐於機車上之事實,即論以危險駕駛罪。(本案事實係被告吸毒後騎車,惟無礙駕駛行為之認定)

2015年1月10日 星期六

著作權問題:著作權人之「被害人身分」能否移轉?


問題:著作權人A遭遇廠商B侵害其著作權之行為(ex.違法重製),A因此依著作權法對B提起刑事告訴。於刑事偵查程序中,A因為認為訴訟程序繁瑣複雜,因此考慮到不想再為後續出庭說明,從而將著作財產權全部「讓與」給予C , 則受讓人C是否承接讓與A後續於該訴訟程序中之地位? →換句話說,之後刑事偵查/審判程序,是由A 或是C要繼續出庭/主張權利?

看法:

  1. 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此犯罪被害人,是指因「犯罪當時直接受有損害之人
  2. 著作權之犯罪被害人,可以是著作權人本人,或其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重點是兩者都必須具有著作財產權。在此前提下,如遭受侵害行為,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包括進行民、刑事訴訟行為)
  3. 然而,於犯罪行為發生當時直接受有損害之人,本件應為A,而非C,即使C後續取得該著作財產權,但應不影響A為該刑事案件中被害人之地位。
  4. 至於,智財法院則有認為,C可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參考資料:

  1.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電子郵件字第 1010420a 號:依著作權法第 37 條第 4  項規定,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所謂「訴訟上之行為」,包括進行民、刑事訴訟行為。
  2.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電子郵件字第 950316b 號:依據著作權法規定,違反著該法之犯罪行為,屬告訴乃論,而有告訴權被害人係是指著作財產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追究侵害著作權的犯罪行為,並非任何人均得提起刑事訴訟
  3. 司法院 102 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刑事訴訟類相關議題」提案及研討結果 第 3 號:B 公司是否可依與 A  公司之移轉契約,主張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公司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合法:B 公司於 97 年 7  月 16 日繼受 A  公司對某甲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屬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且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權基礎不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亦可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上字第 762  號判決參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