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5月9日 星期一

【個資法系列─實務判決分析】在人力銀行上蒐集求職民眾聯繫資訊等個資後,藉以寄發「職場培訓講座」廣告電子郵件,被法院以違反個資法判刑


一、背景事實說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465號刑事簡易判決

被告○○○透過人力銀行求職網站上搜尋徵才廠商履歷頁面,取得求職人之個人姓名及聯絡電子信箱等資料後,向該等求職者寄發「職場培訓講座」廣告信件,標榜「三人同行,一人免費」、「如果您是公司的人資或高階主管,只要出示名片即可免費入場」等廣告,經民眾檢舉後,由檢察官起訴,並經法院認定被告違反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之意圖營利,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應給付告訴人xxx新台幣肆萬元。

二、分析

1.於105年3月施行的個資法修正條文,其中最被關注的個資法41條是否將「非意圖營利」之違反個資法行為刑事除罪化?過往學者多有認為,於101年10月所施行的個資法,其中第41條所規範違反個資法第20條目的外利用之違法利用行為,不論是否為意圖營利,皆有刑事責任之處罰,差別僅在於刑度高低。然而此規定將造成,一般民眾之間的紛爭,例如常見的民眾因為吵架而在臉書公布對方的個人資料(姓名/電話等),如此過重之處罰恐有輕重失衡之疑慮,而認為此類案件應回歸民事賠償機制處理即可。
然而,就本判決之理由可以窺見法院之看法:「…原先第41條第2項規定刪除,刪除理由係因修正前第41條第1項非意圖營利部分除罪化,將原條文第2項改為第1項,並將刑事責任範圍由「意圖營利」修正為範圍較大之「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似乎仍會將刑事責任設定於是否有損害他人之利益或有為自己及第三人之不法利益,然而,如此並無法解決上述所提到民眾糾紛回歸民事賠償機制之需求,換言之,所謂「損害利益」之認定範圍相當大,所以如果認定修法後的個資法已經將「非意圖營利之個資違法利用行為除罪化」之看法,恐怕仍有待商榷。

2.本案係被告透過被害人於人力銀行網站上所自行揭露之個資(姓名/email)而加以蒐集,並且寄發廣告資訊進行行銷之個資利用行為,而被法院認定屬於違法目的外利用行為(個資法§20),因此構成個資法§41之刑事責任(不論修法前後皆同)

3.問題點:
1)然而,比較有意思的是,本件被告蒐集之來源是告訴人即被害人自行在人力銀行網站上揭露的個資,因此被告對此的個資蒐集行為是否可以主張屬於個資法§9間接蒐集,同時具有該條文:「二、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事由而可以免為告知?

2)再者,即使無法免除告知義務,但被告欠缺告知義務之法律效果也僅只於行政罰及民事責任,並不因此而有個資法§20及§41的刑事責任。則被告是否可以為如此主張?

3)而且,其實更重要的是,被告是否可以主張其具有蒐集之合法事由,也就是個資法§19:「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因為被告就是希望告訴人能夠參加講座並且進而成立契約關係,則如果可以主張有蒐集事由,則被告對於告訴人個資在使用上的特定目的當然就是這裡的:「行銷通知聯繫,以及後續締約」。那既然如此,從被告對於個資的使用行為來看,其並沒有逸脫其主觀甚至客觀的特定目的,再加上可以主張免為個資法告知,以及具有合法蒐集事由,是否其實就可以強調並沒有所謂個資法§20違法目的外利用以及其所產生的違法刑事責任?如果被告這樣抗辯,不知道承審法官會如何回應?

4)總之,被告在本案直接認罪,而法官也很平實的從社會大眾對於個資保護的合理期待下,做出了這樣的一個判決,乍看之下沒有太大問題,但如果抽絲剝繭地逐項來解構個資法的相關行為義務,其實就會發現仍有不少值得討論的問題。最後,本案法官判決被告有期徒刑六個月(雖然有緩刑加上得易科罰金)應該是我國個資法刑事處罰超級重的一個案例,我想應該是考量到被告是個資法最想規範的行銷行為所致吧。這個案例,請各位實務工作者,千萬要加以注意。

作者:陳全正律師



2016年5月7日 星期六

新聞:賣電腦兼灌盜版軟體 女遭微軟求償2400萬(蘋果日報新聞隨筆,關於販賣盜版軟體所涉及著作權侵權之議題)

關於販賣盜版光碟及作業軟體的行為,涉及著作權法的違反,此種犯罪行為過往在我國相當常見,近年來因為政府大力宣導使用及購買正版軟體,加上國人對於智慧財產權保護的法治觀念逐漸提昇,因此這類事件有逐漸減少的趨勢。但仍有部分僥倖之業者或民眾仍會販售及使用此類盜版軟體,然而,當此事件發生後,除了可能遭受刑事責任處罰以外,民事求償也往往是一個重大的議題,其中,法院對於損害賠償金額的認定及看法,就相當值得我們關注。以下剛好就此新聞事件,一併整理法院之見解及認定(微軟求償2400萬元,但法院最終判賠27萬餘元)

2016年03月14日15:47 蘋果日報

新北市淡水一名49歲林姓女子以販售、維修電腦為業,為了促進銷售,竟在電腦中安裝盜版的微軟作業程式,微軟發現後怒告林女違反《著作權法》並求償2400萬元。士林地院判林女6月徒刑、緩刑2年;民事部分則因微軟未舉證實際損害,今僅判林女賠償27萬多元,另須在報紙上刊登判決書。


林女為促進銷售,在電腦中安裝盜版自美商微軟公司的作業程式WIN7、XP,還有Office系列軟體販售,微軟公司調查員去年3月、9月間喬裝成消費者,上門購買電腦,發現其中裝有侵權軟體,立即報警處理。

保二總隊獲報後,從林女店內搜出11台裝有盜版軟體的電腦及筆電、27片盜版光碟及4個隨身碟。美商微軟公司提告林女違反《著作權法》,並指林女長年從事電腦販售,難以估計非法重製的數量,求償2400萬元。林女坦承所有犯行,但對微軟公司鉅額的求償,懇求法院駁回。

士林地院認為,依照世界貿易組織協定(WTO Agreement)與伯恩公約之規定,我國對同屬會員國的國民著作也應加以保護,美國是WTO會員國,就應受我國《著作權法》保障,林女擅自重製軟體,已侵犯微軟的著作財產權,因此判林女6月徒刑,緩刑2年。

民事部分,法官認為,微軟公司的損失並非「難以估計」,微軟提出具體金額卻未加以舉證,因此僅依查扣電腦中使用的盜版軟體的價值,判林女賠償微軟公司27萬多元。(顏凡裴/台北報導)

以上新聞報導原文,網址:
http://www.appledaily.com.tw/realtimenews/article/new/20160314/815609/

本案判決分析及說明:
刑事判決部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智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1.林姓被告本案犯罪之侵權物:查扣之盜版光碟僅27片(「MS Windows7 簡易版」、「MS Windows7 家用進階版」、「MS Windows7 專業版」、「MS Windows 7旗艦版」、Office 2007 、Office2010等電腦應用程式著)、隨身碟4 個,遭查緝非法重製之載體僅11部電腦

2.被告無前科

3.被告與告訴人(微軟)也沒有達成和解,原因:微軟不接受分期付款清償的條件。而法院認為,本件無法成立民事調解,乃因告訴人因會計作帳問題,無法接受被告分期清償賠償金而未果,本件被告受限於經濟能力,實無法1 次清償賠償金,非被告無賠償和解之誠意

4.因此,法院判處被告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光碟片貳拾柒片、隨身碟肆個、電腦軟體記錄表玖張、隨身碟明細表肆張、筆記本壹本,均沒收之

民事判決部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重附民字第26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原告(微軟)主張之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負擔費用,將附件一所載之道歉啟示,以長24.8公分、寬32公分之篇幅,刊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1日。3、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自第1行(不含原告設立地點、法定代理人及被告住居所)起至主文欄最末行止,以長24.8公分乘以32公分之篇幅;第1行以60號字體,其餘以18號字體於非假日時等載於經濟日報第1版下半頁1日。

2.原告雖主張被告是電腦專業維修販賣人員,因此連同其所銷售或維修之電腦販賣與不特定之消費者,流通在外數量難以估計,不可能只有查獲的27片光碟,但此說法被法院認為欠缺進一步證據支持而不予採納

3.法院對於損害賠償額之計算及認定方式
查MSWindows7家用進階版、專業版、旗艦版、Office2007旗艦版及Office2010專業版之各套市價,有原告提出之附表4、5及軟體價目表2份在卷足參(見104年審智訴字第9號卷第33至35、38、39頁),故原告就被告之非法重製上開電腦軟體之行為所受之損害額,即應以前述軟體銷售予個人使用者之市價為準,本院參酌本件查獲之光碟數量、被告之行為時間長短、營業額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原告前開部分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核計如附表所示,是被告所應負之賠償總額以274,16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ex.Ms Windows 7 │家用進階版│00359-OEM-0000000-00000 │6,990元,Ms Windows 7            │專業版    │00371-OEM-0000000-00000 │9,890元  ,分別將11台電腦所安裝之違法軟體市價計算後加總得出

4.法院對於登報道歉之認定
(1)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雜誌,著作權法第89條業已定有明文,為有理由
(2)關於道歉文登報,法院則認為被告係重製原告擁有之前述享有著作權,其侵害者乃原告享有著作權,並用以營業使用,依一般情形當無貶低原告所有之軟體在消費者心中之價值或地位,至多僅損及原告等之經濟利益,且其等之行為縱有侵害原告之商譽,亦非屬於民法第195條規定所保護之人格權,況審酌本件被告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態樣為非法重製原告之軟體,經由上述刊登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之行為已足以回復原告之商譽及收警惕之效,亦認無命被告等人連帶負擔費用將道歉啟事登報之必要

陳全正律師 2016.5.7

2016年4月12日 星期二

題目:群眾募資,美夢成真?夢醒時分?(淺談回饋型募資案的幾個法律問題)陳全正律師

題目:群眾募資,美夢成真?夢醒時分?(淺談回饋型募資案的幾個法律問題)陳全正律師

壹、背景說明
一、「群眾募資」(Crowdfunding、群募),是一種新興的籌資型態,其透過社會大眾贊助之資金,發揮群體集結的力量,以支持個人或團隊完成其目標或專案。而群眾募資平台(Crowdfunding platform)的出現,更加速群募的進化與發展。群眾募資有不少的優點:1.籌資手續簡便,2.可測試市場反應,降低營運風險:由於群募是達到一定資金及產品預定數量後才實際生產,因此可降低庫存風險,並可藉此知悉市場對於產品或專案的看法,降低團隊創業初期的財務負擔及失敗風險,3.群募本身也是行銷的一種手段,可累積市場的關注;此外,最重要的是,團隊可藉此降低尋求資金所須支出的成本(時間、人力),而將重心回歸於產品本身。據統計,單以回饋型(Reward model)的群眾募資案件,全球在2009年至今,即已超過1,350,000件,所累積之募資總金額亦超過新台幣173,800,000,000元。而著名的大型群眾募資平台也紛紛出現,國外像是大家所熟知的KickstarterIndiegogo,我國國內的「flyingV」、「嘖嘖」,及「weReport」等。
二、然而,隨著群募案件的大量出現,國內外相關的爭議事件亦時有所聞,就我國而言,像是2014年於Indiegogo平台上的「CatFi貓臉辨識餵食器」(原本專案名稱為「bistro)專案,該提案團隊推出一款裝載影像辨識及重量感應系統,能有效監管貓咪飲食份量的智慧餵食器,此專案推出後迅速達成募資門檻,團隊並預計於20153月正式出貨。未料,團隊在實際投產時,才發現該產品具有成本過高等問題,因此只能不斷修改產品材料及相關製程,導致交貨期間不斷遞延,而造成爭議。另一個案例,「Bara 1智慧型手機」募資案:台灣一個新創團隊在2014年以「台灣的小米」、「台灣自己的平價智慧型手機」的口號,在FlyingV平台上推出Bara1開發手機募資專案。沒想到,號稱「芭樂機」的「Bara1」其實是大陸廠商金立的ELIFE S5.5商品,該團隊似只將現成的手機貼牌後進行販售,事件爆發後,該專案立即被平台終止下架。然而,看到這些爭議事件,我們不禁思考著,提案者的夢想及熱情,以及贊助者的期待,孰為重要?而負責維持募資秩序的募資平台,本身又扮演如何之角色?
貳、論述
一、群眾募資的型態,依提案者(專案發起人)與贊助者(實際出資人)之間的關係,有以下幾種常見模式:
(一)回饋模式(Reward model,或稱「預購模式」):目前群眾募資專案中的主流型態。贊助者提供資金,提案者給予該專案的一定回饋,不論是紀念品,或是實際生產的產品本身(也有可能是以優惠券的形式出現)。為提昇贊助者集資意願,即使是產品本身,亦常以低於正式上市的售價(所謂的「Early Bird Price」),加上可搶先取得,自然會有不小的吸引力。常見的Kickstarter, 我國Flying V平台皆以此種模式進行。
(二)捐贈模式(Donation model:提案者對於贊助者的出資不提供任何回報,但仍可能會有一些精神上、非產品本身的回饋(例如,在網頁上將捐贈者姓名列出、贈送特別版本明信片)。
(三)另外,實務上尚有以資金貸與為基礎的「借貸模式」(Lending model)及以股權認購為對價的「股權模式」(Equity model),但此兩者於我國可能涉及證交法、銀行法等議題,並涉主管機關管理之態度、政策之設定,其問題較為複雜,本所擬再另行以專論方式探討,故本文先以我國常見之回饋模式及捐贈模式為討論之重心。
二、提案者、贊助者,及募資平台的三方關係:
(一)募資平台與提案者之間:平台將提案者專案上架曝光,並代收(另由金流服務業者代收付)贊助者所贊助給提案者之資金。一旦專案達標,則平台就將募得資金扣除一定成本後,支付給提案者;而該專案若未達標或下架,則平台亦會將所收取之費用退還給贊助者,且不另向提案者收取費用。綜上,平台與提案者間,應接近為民法委任契約關係。
(二)募資平台與贊助者之間:可認定為會員契約關係。贊助者加入該平台後,藉此得到相關群募最新資訊。
(三)贊助者與提案者之間:贊助者出資的動機,是一個甚為複雜之議題,特別是一個募資專案中,常具有數個出資選項時。當然,首先可以確定的是贊助者對於該提案具有一定之認同,不過是否亦夾雜著提案者提供的誘因(預購、贈品等),即難以一概而論。而在回饋型專案中,如選擇以小額資金的提供時,會被直接設定為「單純贊助,不需回饋」,但是當贊助金額愈來愈高的時候,從無形的鼓勵,逐漸出現簽名卡片、紀念海報、T恤、影片露出,甚或正式產品的取得,此時便會產生(附條件)贈與或是買賣關係的界定難題。
三、幾個問題之提出:
(一)募資專案未能如期交貨、專案下架的問題?
1.          募資案的「延遲交貨」問題:首先,提案者與贊助者是否為買賣契約關係?如果是,則在有說明交貨期程(ex.提案者會提案文宣說明整體時程表、預計交貨期)、或經贊助者催告後,屆期而無法交貨時,如果是「可歸責」於提案者本身事由,便會產生民法給付遲延等相關責任。至於遲延交貨原因往往是提案者未能準確評估產能、期程(包括工程驗證EVT、設計驗證DVT、量產驗證PVT等)、成本等,但此對於新創團隊而言,本非易事,且此常須前期投入一定資金加以評估,惟此就是新創團隊本身存在的困境(也就是資金不足,所以才需要群眾募資!)。換言之,案件執行對於提案者及贊助者而言,具有一本質上的風險,如果將此種風險,完全由提案者承擔,是否合理?是否違背了群眾募資制度的本意?或許是考量到這樣的現象,所以像是kickstarter就在提案中,不斷地向贊助者宣導「募資平台本身不是一個商店」,畢竟人們買的並不是一個已經存在的商品,所以,贊助者本身有責任去了解提案的可信度,並且承擔必要的風險,或許就已透露出其對於群眾募資價值觀的衡量及取捨。
2.          募資案的「無法交貨」問題:同樣地,在買賣契約之假設下,如因歸責於提案者而導致無法交貨(例如前述的Bara1手機事件),平台都有義務退還先前替提案者代收的款項予贊助者,且提案者可能因此仍有相關損害賠償義務。
3.          課與募資平台實質審查提案並與提案者負擔連帶責任?平台雖有權利進行審查,然而對於新創團隊的產品是否能夠如期出貨,其實並無判斷能力(提案者本身都無法判斷了),如課與平台此審查之責任,亦過於嚴苛。實務上,平台也多會聲明,相關遲延及產品品質、效用上之瑕疵所生之任何糾紛,應由提案者負擔一切損害賠償責任,與平台無涉。
(二)募資行為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的疑問?消保法重在保護弱勢之消費者,因此課與企業經營者較重之法律責任,像是七日鑑賞期、廣告真實義務等。如是捐贈模式的提案、或將回饋模式關係界定為贈與,由於雙方皆認知出資不具有對價及回饋,較無消保法適用疑問。然而,如果將雙方界定為買賣關係,則除了上述民法規定外,此提供服務的新創團隊亦可能被認定為企業經營者,而適用消保法。然而,如此取捨下,雖保障贊助者之權益,但是否增加提案者以及平台之負擔及義務?亦值思考。
參、啟示及評論:
一、就回饋模式而言,將提案者與贊助者關係定義為傳統的民法買賣契約,似會產生相關問題:1.由於群募提案者是提出概念用以籌資,對於產品之經驗欠缺及先天資金之困境,使得群募本質上容有一定的不確定性及風險(此也是應該讓贊助者理解的正確觀念),2.將此風險透過民法債務不履行等責任加以約束,增加對於提案者之負擔,未必有助於群眾募資的發展,3.且買賣契約將涉及消保法適用之議題,亦加重提案者與平台的責任,4.而且,同一個提案中,通常並存多項贊助選項,從1元的單純贊助(不需回饋)到接近實際產品之金額贊助選項,如果將得到實際產品一事認定為買賣契約之特徵,則似乎會造成一個提案中會產生不同之法律關係、及是否適用消保法的奇特現象。因此,如傾向將其關係界定為(附負擔)贈與,似較能完整描繪出群眾募資的輪廓,亦可減少上述爭議。
二、另外,「群眾募資」亦涉及其他眾多的法律議題,以回饋模式而言,像是公平交易法、公益勸募條例、個資法、贈與稅法等,都有待進一步探討;同時,前述群募態樣中更複雜之借貸模式及股權模式,其對於贊助者(資金提供者)權益之保障,及完整募資架構之設計,亦亟待討論,本所亦將另為專文論述。但無論如何,群眾募資是一個仍在發展中的募資型態,而一種新型態的商業模式出現,意味著其有一定的群眾需求,應嘗試釐清其法律關係以及現行制度檢討,正視此議題,才是根本之道。
 ※本文章同時刊登於台灣經濟研究院相關刊物及網站

參考資料:
1.          看門道、看熱鬧?群眾募資的法律觀察,馮昌國律師,科技報橘
2.          新興募方式-群眾募行為之初探,林雅燕,經濟研究第14
3.          一堂創業者的必修課:群眾募資,詹子嫻,數位時代第246
4.          關於群眾募資與股權群眾募資之法律及政策分析,潘彥州,全國律師2015/3月號
5.          創意產業發展新趨勢-群眾募資,李郁儒,櫃買專論
6.          「名之所在,謗之所歸:群眾募資失敗變多,是因為邁向主流」,林大涵,有物報告
7.          募資的誤解與誤用:台灣案例的考察,黃昱珽,新作坊
8.          台灣群眾集資報告 https://annual-report.crowdwatch.tw/2015#intro-section
9.          flyingV網頁https://www.flyingv.cc/

10.      Kickstarter網頁 https://www.kickstarter.com/?ref=nav

2016年3月27日 星期日

盜版行為之相關處罰議題

新聞標題:智慧財產權案件列評比,基層警諷:幫公司賺錢!
去年底,台北市警局將智慧財產案件列入績效評比,北市各分局如臨大敵,有分局長乾脆訂下每個派出所一個月需移送三件涉及著作權法的案件,基層警員為找績效,到夜市、攤販四處明查暗訪,甚至跨越轄區,努力達成績效。
基層警員表示,智財的案件明明有保大第二中隊在專門處理,要派出所去查智財法,根本無關轄區治安,過往都是各個公司的法務主動調查,再報案請警方到場抓人,如今卻反過來查緝;
智財案件多半以付出高額的和解金收場,「警方主動偵辦,不就變向幫民間企業賺錢嗎?」
警方抓到疑似賣盜版的商家,首先要告知被侵權的公司,請他們發鑑定證明書,確定盜版後再做隨案移送,但並非這麼快就能發放,在績效統計的時限下,員警只好請公司初步確認是盜版後就移送,曾有派出所警員送案到偵查隊,因沒鑑定證明書,偵查隊不敢依現行犯移送,雙方爭執不休。
法界人士指出,除非付不出和解金,否則在和解前提下,法院多會以易科罰金、緩刑,鮮少有賣盜版的商家因而被關,通常被侵權的公司針對種類及數量、時間來提出賠償金,例如,五片光碟,若都是不同遊戲,賠償的金額會較高,若都是同一款遊戲,賠償的金額則較低。

法律評析:
市面上常見的盜版行為,大致有販售盜版影視音物品(如遊戲、唱片、電影、偶像劇),及盜版名牌包、服飾或相關配件等。
其中,販售盜版的影視音物品的行為,主要涉及了著作權的侵害,著作權法對此有刑事處罰的規定,且如果是透過光碟片方式銷售(例如,盜版PS4遊戲片、盜版音樂CD),還會是公訴罪。同時,著作權的侵害也有民事賠償,此主要以著作權的數量計算金額(ex.一電玩遊戲至少一著作權),不可不慎。
另外,販售盜版的名牌包、服飾或配件等,此種透過仿冒正版商標吸引消費者購買的行為,則已涉及違反商標法;商標法本身亦有刑事處罰,且是公訴罪,而在賠償上,商標法規定還可罰到侵權商品零售單價1,500倍計算的賠償金額,過去曾有一被告因為販售四個幾可亂真的假愛馬仕名牌包,而被法院判賠2.5億元賠償金的案例(商品平均零售單價50萬元x 500倍)。
上述兩類盜版侵權案件,是目前第一線警方較有能力去查緝的,加上是公訴罪,警方亦有偵查的正當性,也因如此,或許民間才可能會出現類似「警方幫企業抓犯罪」的聲音。但回到此問題,此種侵犯著作權、商標的犯罪,除了上述所提賠償給廠商的民事賠償(和解)金外,如果是公訴罪,則即使雙方已和解了,法院仍須依法判決,雖此時多會給予易科罰金及緩刑,讓被告可選擇不去坐牢,但仍免不了另外支出一筆費用,可說是得不償失,同時在智財權愈受重視的今日,此類案件的處罰會只會愈來愈重,還是要謹慎注意。

新聞連結:
相關新聞

2015年12月20日 星期日

【個資法修正】立法院於104 年12 月15 日三讀通過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案,並將由行政院指定日期正式施行


【個資法修正】立法院於104 年12 月15 日三讀通過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案,並將由行政院指定日期正式施行

內容
我國個資法於民國101 年10 月1 日正式施行後,對於企業日常業務產生相當的衝擊,其中部分條文更因設計嚴格,致使實務屢有修法及檢討之意見。立法院本次即就其中較有爭議之條文進行修改,以符合大眾的期待,茲舉出幾項重要修改條文說明如下:
  1. 特種個資之相關規定將正式施行:此次將「病歷」明定為特種個資之一環,並說明特種個資在得到當事人書面同意後可以使用,以符實務運作需求。也因此,個資法第6條對於特種個資之使用規定,將會正式施行。
  2. 當事人書面同意為現行個資法個人資料蒐集、處理的一種合法事由,新修條文不再要求同意需以「書面」方式為之,但後續如產生爭議時,蒐集者對於此同意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3. 當企業以「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作為個人資料蒐集、處理的合法事由時,新修條文明文要求企業此時應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
  4. 考量到過往批評個資法刑罰嚴格之意見,此次修法遂將「非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違反個資法行為予以除罪化,改以民事損害賠償、行政罰方式處理。
  5. 針對舊法時期(指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間接蒐集之個資,修正為蒐集者於本次個資法修正施行後為處理或利用者,應於處理或利用前,向當事人進行告知,以符實務期待。
觀察
  1. 過往特種個資之使用行為,因為個資法第6條凍結而不受重視,在此次修正後,業務上會接觸特種個資之企業體(如醫院、健診中心、保險公司)需特別注意特種個資使用業務之遵法性。
  2. 本次修法雖不再要求當事人「書面」同意為合法蒐集要件,惟一旦產生爭議時,企業仍需就此提出當事人當時同意之相關證據;則企業實際上蒐集個資之遵法風險並未免除,反而更須考量蒐集作業執行之成本與風險管控的平衡。
  3. 企業向來最常以契約關係存在作為蒐集當事人個資的合法事由,但本次修法再次強調企業應採取適當安全維護措施,以顯示立法者對於個資保護之重視
  4. 新修法並要求企業對於舊法時期所間接蒐集之個資,在使用前應向當事人為補行告知,則對於會牽涉大量、多管道匯聚個資作為行銷業務之企業(如電銷、百貨業),應特別注意此告知作業之執行。
  5. 非意圖營利的個資違法行為在刑事除罪化後,將更彰顯個資商業相關活動遵法性之重要,則各企業對於個資業務流程是否符合個資法相關規定,仍應持續注意。
撰文者:陳全正律師

2015年7月5日 星期日

臉書分享/註明出處 商用仍有風險(著作權)

【記者李承穎/台北報導】
臉書文化盛行,不少人因擅自取用他人圖片作為己用而觸法,法界人士指出,著作權保護的是「創作」的表達,創作是人類精神展現,例如臉書上的照片、影片、圖畫或文字,若具有創作精神及高度,po文者都享有著作權,未經對方授權下載作為己用,可能觸法之虞,不過若用臉書「分享」功能,就沒有觸法問題。

近年不少減肥直銷商為了宣傳產品,未經授權就取用瘦身名人或粉絲團的照片或美術圖片等創作,擁有大批粉絲的iFit瘦身粉絲團也深受其害,在網路上搜尋侵害著作權的民眾,至少對兩名兼賣瘦身產品的民眾提出著作權法的告訴,目前都已勝訴。
一名法官指出,臉書並無意圖讓使用者的著作權被侵害,因此不代表使用者之間可以不經同意就取用對方創作,但若使用臉書的分享功能,那是使用者授權給臉書的權限,不會有觸法問題。

若取用他人創作,但註明出處,有無觸法問題?律師陳全正說,若未經原創作者授權,就上傳到自己臉書上,雖然有註明出處,但使用的目的是為了個人利益或商業用途,仍會有違反著作權法的風險,但如果是為了時事評論等目的,則有合理使用的空間。
陳全正舉例,若有人下載網友所拍攝的學運照片,用來輔佐他時事評論的文章,讓文章更為生動,雖沒經過他人同意,只要將照片註明出處,且基於時事評論而主張合理使用,則較不會觸法。

報導連結如下:
報導連結

2015年4月23日 星期四

租屋之房客是否有要求遷入戶籍之權利?


問題:房客於租屋時,往往會因為租屋處所在地具有明星學區或相關地區補助等行政措施考量,而要求將戶籍遷入租屋處。對此,房東能否拒絕?是否有接受之義務?而房客搬離後,如不願意將戶籍遷出,房東又應如何處理?

  1. 戶籍法規定,民眾應以實際居住地申報戶籍,因此,民眾得要求就租屋地址登記戶籍。其目的在於,方便行政機關管理該人口正確之所在地;此外,從稅局角度,也可以防止房東逃避所得稅或房屋稅。(房客申報所得稅時,可申報租賃支出扣抵所得稅;而稅局可依此勾跡房東是否有申報所得稅,同時房屋只要被房客申請租賃支出,地價稅也就不能使用自用住宅稅率0.2%,而要以一般用地1%計算)
  2. 戶籍法也規定,民眾於遷出某地及遷入某地3個月以上,應於事件發生後30日內申請戶籍遷徙登記。因此,民眾因租約終止等因素搬離該租屋處後,也有義務將戶籍遷出。
  3. 如民眾(房客)搬走後而戶籍未辦戶籍遷出,房東可依戶籍法規定,向轄區戶政事務所申請,經戶政事務所查知實際居住地,戶所可限期催告辦理遷徙登記;經催告仍不申請時,或無法查悉實際居住地,戶政事務所也可以依戶籍法第48條逕為遷徙登記。因此,房東並不需擔心房客拒絕將戶籍遷離之問題。
  4. 當然,實務作法上,房東如果基於管理或是稅務考量而不願意房客將戶籍遷入,房客自可以依照上述法規規定為談判基礎,要求像是租金優惠等措施,以作為協商條件。
參考資料:

2015年4月12日 星期日

轉售盜版遊戲 宅男誤踩紅線


http://udn.com/news/story/7321/831704

新聞背景:
李姓男子五年前在網路上購買wii主機和九片遊戲光碟以及內含五十三片遊戲的硬碟,因wii褪流行,最近在網路拍賣上轉售,被任天堂授權律師以網路巡邏方式發現,會同警方將李約出依違反著作權法逮捕。

解析:
李男在拍賣網站上公開販售盜版遊戲光碟,在我國是相當常見的行為, 但至少已涉及侵害該遊戲著作權中的「散布權」(另還可能涉及商標法等問題),而可能著作權法91條之1第3項之刑事犯罪, 且本罪屬於公訴罪, 是我國著作權法中規定比較嚴重的犯罪態樣。

然而, 本罪並不處罰無侵權故意及過失的情形。回到本問題, 遊戲廠商向李男提起刑事告訴是一種為了便利取得賠償金額之策略, 除非李男能夠說服法檢認定其行為並無故意,(例如該遊戲光碟包裝精美與正版雷同、甚至入手有一定之價格, 讓李男相信是正版品, 反之, 如果是只有簡易光碟包裝套【最常見的情況,夜市買到的,或是單純包裝套上面用麥克筆書寫的名稱】以及將遊戲燒錄在硬碟的情況, 可能就比較難去主張相信是正版產品),否則在行為明確的情況下, 可以考慮嘗試誠意與廠商溝通和解條件,在和解成立下, 法檢多會以緩起訴、輕罪緩刑予以處理。至於說和解之金額,還是要個案判斷,廠商多會依一種遊戲數量及販賣之數量去提出金額, 而被告也可以來回嘗試協調以取得共識。

參考資料:
著作權法91-1:「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八十七條第四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電子郵件字第 1010510 號:「若將遊樂器之盜版遊戲光碟放至於網路上拍賣,將侵害著作權法專有之「散布權」,然著作權之刑事處罰限於故意犯,不處罰無侵權故意及過失犯,因此於此類案件時,檢察官通常會考量行為人有否犯罪故意、獲利情況及拍賣情形而為是否起訴之決定。」


2015年3月18日 星期三

我國產業發展面臨之智財權困境與問題一些看法

一、違反企業智慧財產的內控準備的法律效果並未完善
今年初施行的「公開發行公司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增訂條文並要求公開發行公司制定「研發循環」控制作業,其中包括智財權之取得、維護及運用等之政策及程序,但因尚乏違反相關規定的法律效果,企業可能因此忽視此一內控事項的重要性,宜明訂違反相關內控事項的法律效果。

二、企業智慧財產相關資訊的揭露應逐步擴大
公司對於智財權利事項適度的揭露,在不影響其營業秘密或相關機密資訊之前提下,可減少上述投資市場資訊不對稱問題,及展露企業競爭力,歐美日等先進國家對此亦有此類企業智財資產資訊揭露政策之推行。縱使現行新「公開發行公司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仍未明訂智財權保護策略、智財權財產明細清單及智財風險應對措施等事項的鼓勵措施。主管機關未來可進一步考慮從上述公司內控等法規,逐步擴大增加對於企業智財資訊揭露鼓勵措施,增加企業智財權管理的透明度。

三、強化業界智財權維護與法律服務之連結
主管機關可考慮成立企業智財諮詢平台,並彙整適當具有品質的法律事務所清單供業界參考,並以強化法律專業人才與業界技術人才互動機會,加速形成完善的企業智慧財產管理保護策略。再者,此輔助諮詢平台,對內此可以就我國企業於其他國家經營時,於碰觸相關智財爭議事件時,及時有效處理,降低產品被仿冒的風險。對外,此平台亦可成為外國法人進入我國營業,所需智財相關服務參考介面,優化我國的投資環境。

2015年3月17日 星期二

酒駕與公共危險罪所謂之駕駛行為認定


對於飲酒後駕駛動力車輛中,所謂駕駛之定義,兩則實務判決供參考:

1.認定「駕駛」行為範圍較廣之判決(對於被告不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8年交上易字第 161 號 刑事判決
刑法第 185  條之 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之規定,其中所稱「駕駛」係指使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而言,只要行為人控制動力交通工具即應構成「駕駛」行為,並不以該車引擎確已啟動為必要,故若以駕駛人飲酒後駕駛車輛,於斜坡上拋錨,於汽車引擎未發動之狀態,未將方向盤控制好,而造成擠壓下車協助推車之友人,此自有構成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2.認定「駕駛」行為範圍較限縮之判決(對於被告有利)
臺灣高等法院 103年交上易字第 266 號 刑事判決
危險駕駛罪係以行為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始足當之,又所謂駕駛,應係指在道路上操控動力交通工具而參與交通之行為,僅單純發動機車及坐於其上,應非屬駕駛行為。因此不能僅因查獲當時有施用毒品及騎坐於機車上之事實,即論以危險駕駛罪。(本案事實係被告吸毒後騎車,惟無礙駕駛行為之認定)

2015年1月10日 星期六

著作權問題:著作權人之「被害人身分」能否移轉?


問題:著作權人A遭遇廠商B侵害其著作權之行為(ex.違法重製),A因此依著作權法對B提起刑事告訴。於刑事偵查程序中,A因為認為訴訟程序繁瑣複雜,因此考慮到不想再為後續出庭說明,從而將著作財產權全部「讓與」給予C , 則受讓人C是否承接讓與A後續於該訴訟程序中之地位? →換句話說,之後刑事偵查/審判程序,是由A 或是C要繼續出庭/主張權利?

看法:

  1. 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此犯罪被害人,是指因「犯罪當時直接受有損害之人
  2. 著作權之犯罪被害人,可以是著作權人本人,或其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重點是兩者都必須具有著作財產權。在此前提下,如遭受侵害行為,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包括進行民、刑事訴訟行為)
  3. 然而,於犯罪行為發生當時直接受有損害之人,本件應為A,而非C,即使C後續取得該著作財產權,但應不影響A為該刑事案件中被害人之地位。
  4. 至於,智財法院則有認為,C可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參考資料:

  1.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電子郵件字第 1010420a 號:依著作權法第 37 條第 4  項規定,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所謂「訴訟上之行為」,包括進行民、刑事訴訟行為。
  2.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電子郵件字第 950316b 號:依據著作權法規定,違反著該法之犯罪行為,屬告訴乃論,而有告訴權被害人係是指著作財產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追究侵害著作權的犯罪行為,並非任何人均得提起刑事訴訟
  3. 司法院 102 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刑事訴訟類相關議題」提案及研討結果 第 3 號:B 公司是否可依與 A  公司之移轉契約,主張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公司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合法:B 公司於 97 年 7  月 16 日繼受 A  公司對某甲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屬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且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權基礎不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亦可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上字第 762  號判決參照)

2014年11月1日 星期六

遊戲設計者可否在電玩格鬥遊戲中,使用已過世傳奇武打明星的肖像及名字,作為電玩角色?

1.姓名權與肖像權為人格權而非繼承之標的。

2..姓名權與肖像權於權利主體死亡時消滅。(姓名、肖像等人格權為一身專屬權,對死者姓名、肖像之侵害行為,並不等同對繼承人或家屬之侵害)

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度民商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195 條第3 項固規定,前2 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惟該條項係指侵害身分法益之情形。所謂身分權者,係指基於特定身分而發生之權利,主要有親權、配偶權及繼承權,均屬於該項規定所稱之權利。所謂配偶權者,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所謂親權者,係指父母對子女保護教養為內容之權利。查上訴人係請求排除被上訴人使用顏○○之肖像及中、英文姓名所生之損害,核與民法第195 條第3 項侵害配偶權、親權及繼承權等身分法益之規定顯不相符,遑論顏○○已死亡,專屬於顏○○本身之身分權於其死亡時亦消滅。準此,上訴人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95 條第3 項規定而為請求,即屬無據。

3.結論:權利既已消滅,自無構成侵害

2014年5月23日 星期五

婦人去遛狗,狗卻被路人的狗咬到骨折,是否會構成刑法毀損罪?

問題:
婦人去遛狗,狗卻被路人的狗咬到骨折,是否會構成刑法毀損罪

分析及說明:
首先,刑法雖有毀損器物罪規定,但須以行為人具有主觀之故意,且必須造成毀損達到客觀致令不堪用之結果。本案例中,如果路人並非故意為之,而係自己的狗脫離控制而咬傷婦人的狗,路人最多僅具有過失,並非故意,且刑法所謂毀損之定義,實務多認為須讓受毀損之物品「失去全部或一部分效用」,案例中的狗雖有骨折,但仍可能復原,且並未死亡,也沒有危及性命及造成生理功能喪失的結果,如此要構成刑事上毀損犯罪並不容易。

但就民事求償而言,民法有規定動物損害於他人時,要由動物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動物保護法也有要求飼主須防止所飼養之動物不得侵害他人生命、財產的規定,因此本件婦人仍可以嘗試透過民事途徑,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路人賠償狗受傷所生醫藥費、手術費等金錢支出。但應注意,婦人必須對此侵害事實存在負相關舉證責任,過去台南曾發生過此類求償事件,因法院認為當事人無法證明被咬傷的狗確實為其所有,因此駁回其求償請求之案例,因此,本案件中的婦人應仔細準備相關飼主證明文件(例如,動物狂犬病注射證明書)等,彙整目擊事發經過的證人、監視器影像等,並檢附相關支出費用單據,以利求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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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2月24日 星期一

智財權邊境管制措施簡介


於知識經濟日益重要的今日,智慧財產權之保護成為世界各國皆相當關注之議題。一旦侵害智財權之貨品得任意輸入各國市場,勢將造成該國智財權權利人損害之擴大,甚而影響該國相關產業之發展。因此,為避免侵害智財權之貨品任意進出各國邊境,,預先攔截侵害智財權之貨品,以保護智財權利人,智慧財產權的「邊境管制措施」(或稱「邊境保護措施」)遂應運而生。

目前各國邊境管制措施之內容及架構,主要皆係參考世界貿易組織(World Trade Organization,WTO)於「TRIPs」(The Agreement on Trade Related Aspect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TRIPs)之規定,我國亦同。

我國目前分別就商標權(商標法第72條以下、海關執行商標權益保護措施實施辦法)、著作權(著作權法第90-1條以下、海關配合執行專利及著作權益保護措施作業要點)有邊境管制措施之規定,明文智財權利人在具備一定要件下(釋明侵害事實、提供一定之擔保金等),即得申請海關預先查扣侵權疑慮之貨品,以避免權利人損害擴大。至於專利權部分,專利法日前亦已新增訂第97-1至97-4條文,將專利邊境管制措施明文化,以強化對專利權人之保障。此外,海關近日正與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共同研擬「海關查扣侵害專利權物實施辦法」草案,以完整相關配套措施,對此修法動態,亦值得關注。
(撰文者:陳全正律師)

「非專利實施實體」(NPEs)之簡介

非專利實施實體(Non-Practicing Entities,簡稱NPEs),即過去業界俗稱的「專利蟑螂」、「專利流氓」(patent troll),是指一公司組織體,不從事實際生產或提供服務,而是運用其所具有的專利,透過法律訴訟方式控告市場上潛在的專利侵權人,以取得專利賠償金或授權金,作為其主要的營運模式及獲利來源。

此類公司之所以出現,多與該國專利訴訟成本昂貴有高度關聯性。美國因專利訴訟等相關花費高,因此NPEs特別盛行(例如Acacia Technologies、Rates Technology等)。一旦企業遭控訴侵害他人專利時,如因面臨高額訴訟費用而有與對方和解的可能性時,即給予 NPEs有機可趁的機會。然而NPEs的出現,除阻礙產業創新、惡意侵擾及影響商業秩序之外,對於一國產業發展影響也相當巨大。對於台灣科技產業及科技學術機構而言,因研發過程中向來倚賴自己或他人的專利技術,也將可能造成相當程度的影響。因此,對於近年來NPEs專利訴訟潮流的興起,也應開始思索相關因應措施。

承此,企業為因應NPEs,除本身得強化專利之品質、建立專利牆、過濾市場上潛在及競爭之NPEs外(NPE資料庫及監視機制),並建立面對NPEs的政策及處理標準作業程序(SOP)。一旦NPEs找上門時,方能精確分析和解或應訴的優缺點,以決定處理訴訟或和解策略,必要時,甚至可對NPEs提起其他訴訟等,均為降低遭NPEs騷擾的因應作法。
(撰文者:陳全正律師)

2014年2月19日 星期三

關於「無名關站 拒提供往生者密碼」新聞事件之法律解析


2013年09月29日蘋果日報報導(新聞事件部分)

新聞事件︰
據蘋果日報報導,有民眾於9月份聽聞媒體報導Yahoo!奇摩無名小站年底關站在即,想起往生家人常在無名網誌po文,希望Yahoo!奇摩提供網誌密碼以便查詢網誌文章卻遭拒,擔心關站後資料全數消失。對此,Yahoo!奇摩解釋,基於服務條款及隱私權保護,無法提供帳號密碼給非使用者本人,但可協助備份未加密的公開資料給家屬

法律分析︰
依我國個人資料保護法所保護的對象是指在世的自然人,不包含已辭世的死亡人。所以「Yahoo!奇摩」提供過世會員生前的資料(如密碼、網誌著作等資訊)給家屬,不能援引個資法的相關規定,或作為提供於否的依據。

此外,雖然「Yahoo!奇摩服務條款」第26點有約定會員關於註冊帳號的任何權利,於會員過世時立刻終止,且「Yahoo!奇摩」將於接獲會員死亡證明文件後,永久刪除該過世會員生前的帳號資料內容;但由於「Yahoo!奇摩服務條款」仍屬於受消費考保護法規範的定型化契約,因此,過世會員的繼承人也可以嘗試尋求消保官協助判斷該「Yahoo!奇摩服務條款」第26點終止條款是否顯失公平而無效,並請消保官介入並協調請求「Yahoo!奇摩」提供過世會員生前帳號的相關資料或使用權,即可閱覽其網誌內容。

另外,如家屬認為死亡人的自殺原因不單純,而有遭受外力脅迫等他殺之犯罪嫌疑,且該網誌內容可能含有相關犯罪線索,則可考慮請求檢警機關介入調查,由檢警機關發函「Yahoo!奇摩」要求提供或封存死亡人的網誌內容,之後,再請求檢警機關閱覽相關內容,以協助犯罪調查並釐清案情。

以上是個人認為可以思考之作法。

蘋果日報相關報導請點選我

2014年2月17日 星期一

大溪老街商家禁拍照惹議


【聯合報╱記者賴佑維/大溪報導】
大溪老街不少商家貼出禁止拍照告示,希望保護店內商品不要被拍攝、仿冒,卻有遊客對此表達不滿,認為只是拍照留念,也沒有其他意思,不解商家為何要阻擋拍照。
有遊客反應,大溪老街木器名聞遐邇,想拍照留念,卻遭到商家阻擋,「我也沒其他意思,就想當紀念而已,不了解商家為何會反對。」張姓遊客說,雖然商家勸阻拍照沒有要求要刪除照片,但給人的感覺就是不好。

律師陳全正說,拍照店外商品的問題,其實碰觸到拍攝自由及禁止拍攝的爭執,退一步想,其實有更好的處理方式,畢竟遊客如果拍照上傳臉書,或許還可以幫商家打免費廣告。「提升知名度又可以讓客人開心,何樂不為?」

商家則有不同聲音,有木器行說,自己辛苦設計的商品若被有心人士拍攝,萬一被拿去仿冒該怎麼辦,店家無奈地說,對於遊客想拍攝留念目前也是柔性勸導,並未強制遊客不要拍照。「希望遊客體恤商家,畢竟商品被仿冒的感覺相當不好受。」

【2014/02/16 聯合報】@ http://udn.com/

全文網址: 大溪老街商家禁拍照 惹議 | 生活新聞 | 生活消費 | 聯合新聞網 http://udn.com/NEWS/LIFE/LIF1/8488389.shtml#ixzz2tZ6FGLm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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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2月7日 星期五

新型專利權人寄發警告函前,是否以專利法§116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為前提要件?

一、問題:
「新型」專利權人向自身或侵權人之交易相對人或潛在交易相對人(例如,上下游廠商、經銷商等)寄發警告函前,是否以專利法§116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為前提要件?

二、相關法條:
●專利法§116:新型專利權人行使新型專利權時,如未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不得進行警告。
●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事業發侵害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警告函案件之處理原則§3:
事業踐行下列確認權利受侵害程序之一,始發警告函者,為依照著作權法、商標法或專利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
(一)經法院一審判決確屬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受侵害者。
(二)經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調解認定確屬著作權受侵害者。
(三)將可能侵害專利權之標的物送請專業機構鑑定,取得鑑定報告,且發函前事先或同時通知可能侵害之製造商、進口商或代理商,請求排除侵害者。
事業未踐行第一項第三款後段排除侵害通知,但已事先採取權利救濟程序,或已盡合理可能之注意義務,或通知已屬客觀不能,或有具體事證足認應受通知人已知悉侵權爭議之情形,視為已踐行排除侵害通知之程序。
●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事業發侵害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警告函案件之處理原則§4:
事業踐行下列確認權利受侵害程序,且無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21條、第22條、第24條規定之違法情形,始發警告函者,為依照著作權法、商標法或專利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
(一)發函前已事先或同時通知可能侵害之製造商、進口商或代理商請求排除侵害。
(二)於警告函內敘明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明確內容、範圍,及受侵害之具體事實(例如系爭權利於何時、何地、如何製造、使用、販賣或進口等),使受信者足以知悉系爭權利可能受有侵害之事實。事業未踐行前項第一款排除侵害通知,但已事先採取權利救濟程序,或已盡合理可能之注意義務,或前項通知已屬客觀不能,或有具體事證足認應受通知人已知悉侵權爭議之情形,視為已踐行排除侵害通知之程序。

三、解析:
專利權人發函警告他人侵害專利,提示技術報告書惟專利權人若已據實敘明專利權之明確內容、範圍及受侵害之具體事實,仍須負侵權行為之損賠責任 (即個案判斷視其具體行使內容,有無故意或過失不當行使權利之情事)

※智慧財產法院100年度民專上字第33號民事判決:「...按新型專利權人行使新型專利權時,應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進行警告。專利法第104 條定有明文。核其於92年新增時之立法理由為:「由於新型專利未經實體審查,為防範新型專利權人濫用其權利,影響第三人對技術之利用及開發,其行使權利時,應有客觀之判斷資料,亦即應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核其意旨,並非在限制人民訴訟權利,僅係防止權利之濫用,縱使新型專利權人未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亦非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院就未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之案件,亦非當然不受理,此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制度設計之核心。」。故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之提出,並非專利侵權起訴之合法要件,此觀之司法院釋字第507號解釋文謂...故提起專利侵權訴訟時,非必要求新型專利權利人須提出侵害鑑定報告,亦無須非提出新型技術報告進行警告後始得行使權利。此係因新型專利於92年修訂時採形式審查,故該專利究有無符合專利要件,尚不確定,為防止專利權人不當行使或濫用權利,造成他人之損害,乃明定行使權利應提示新型技術報告,並作為推定專利權人行使權利有無故意過失責任之認定,此與前開解釋理由書意旨相同,故縱新型專利權人未提出新型技術報告即向被控侵權人行使權利,亦應視其具體行使內容,以判斷有無故意或過失不當行使權利之情事,特別是有些專利產品之周期甚短,而新型技術報告之取得,縱非曠時費日,亦須一段時間,如苛責新型專利權人必持新型技術報告始得行使權利,否則即屬故意或過失不當行使權利,顯係對人民訴訟權之不當限制。...」

2014年1月26日 星期日

關於酒駕

其中吊照/扣車之一些規定,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系統新增「汽車駕駛人5年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違規紀錄欄位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0條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無法一次完納罰鍰,得敘明理由向處罰機關申請分期繳納:一、義務人依其經濟狀況,無法一次完納本條例罰鍰。二、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遭受重大財產損失。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申請分期繳納罰鍰者,應於繳清全部罰鍰後,始得同時檢附繳納罰鍰收據領回其經移置保管之車輛。但初次違反規定且未發生交通事故者,於申請分期繳納第一期罰鍰金額後,得檢附繳納罰鍰收據領回車輛。分期繳納期間,移置保管機關仍得依規定收取保管費用。

2014年1月23日 星期四

告訴人於偵查程序時已用概括授權方式委任律師,則聲請再議時是否須再提出授權之委任狀?

Q:告訴人在委任狀載明委任代理人為一切行為,包括但不限於提起告訴、自訴、上訴、抗告、撤回告訴、自訴或上訴、聲請再審、聲請再議、聲請提起非常上訴等權限,於一審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後,未再提出告訴人授權請再議之委任狀,代理人即以告訴人名義 (未經告訴人簽名蓋章) 聲請再議,是否合法?

法務部研究意見:
一  告訴人委任其代理人,其代理權之範圍,係依雙方委任之內容而定,刑事訴訟法對委任之方式及代理權之範圍並未設規定,非字第一一五號判決參照) ,本件告訴人於委任狀上已明確記載授與代理人聲請再議之權限,應認告訴人委任之範圍包含代為聲請再議之權利,本件代理人以告訴人名義代為聲請再議,其再議應屬合法。
二  告訴代理人依據委任狀之記載,僅有代為聲請再議之權限,至於聲請再議後之後續訴訟行為,因告訴代理人未能提出二審之委任狀,自不得代告訴人為二審之訴訟行為,例如:無權代受 二審書類之送達。
三  刑事訴訟法並未限制告訴人不得在一審委任狀中同時授權代理人代為聲請再議之權限,且聲請再議書狀係向原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並非向二審檢察署提出,自應承認此項委任之效力。
四  採此見解,不僅符合當事人委任契約之真意,且更能保障告訴 人實施訴訟權之權利,尤其於告訴人為外國人之情況下,令外國人於再議期間內提出委任狀或於命補正之期限內補正委任狀,有事實上之困難,恐有剝奪外國告訴人聲請再議權之嫌。
五  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條規定:「告訴得由代理人為之,關於撤回告訴亦同。」,在日本學界及實務界認為該條所謂代理人係指基於委任之任意代理之意,日本實務界認為包含撤回告訴在內之「包括的委任」,亦非法所不許,日本雖無類似我國之聲請再議之制度,惟依前述理論之判斷,倘該國亦有聲請再議之制度,則在委任狀上概括敘明包括聲請再議之代理權在內之委任,應為日本實務界所可接受,我國刑事訴訟法雖無類似之規定,參酌日本立法例,解釋上應承認同時授與代理人聲請再議權限之委任效力。
來源:法務部(89)法檢字第 004752 號